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峻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峻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SIM卡向告訴人 楊俊濱 詐得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自陳未取得約定報酬,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SIM卡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42號被告郭峻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升明知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特約服務中心,將甫申辦之該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楊俊濱,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楊俊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江櫻子 、 蘇永銓 (其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均另案偵辦)所使用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嗣經楊俊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俊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峻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江櫻子、蘇永銓及告訴人楊俊濱於警詢時供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請書、雙向通聯紀錄、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08年12月16日12時40分14萬8,000元另案被告江櫻子所使用、由其女 游筱婷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8年12月16日14時50分5萬元另案被告蘇永銓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