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智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朝麟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19日某時許、101年6月4日某時許」;第13行所載「分享上開視聽著作之載點」更正為「分享上開『超級戰艦』(於101年5月19日某時)、『復仇者聯盟』(於101年
6月4日某時)等視聽著作之載點」。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朝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4號判決、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從而,觀之卷附伊莉論壇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係多次公開傳輸多部電影載點於伊莉論壇供不特定民眾得以下載觀看(僅環球公司、派拉蒙公司提出合法告訴),其中並於101年5月19日、101年6月4日公開傳輸「超級戰艦」、「復仇者聯盟」等視聽著作之載點,應認被告所為公開傳輸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論以擅自公開傳輸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環球公司、派拉蒙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江朝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著作權
人同意,擅自公開傳輸具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