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得高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張謝貴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58號、110年度偵字第396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得高(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5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原審判決漏載同法第2項),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就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3至8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另就其餘被訴部分判決無罪,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意旨之論駁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6、8部分,應一併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以參,倘行為人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原審判決附表二中,編號1、2、6、8之 蘇姿美 、 高薰柔 、 包馨媚 、謝 湯美真 等,皆係瀏覽網路上借款之訊息,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受騙匯款,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蘇姿美瀏覽之網址為https://4497tw.com/goId,編號2高薰柔係瀏覽「YES借錢網」,編號6包馨媚亦係瀏覽4497借錢網(https://4497tw.com),編號8 謝湯美真 則係瀏覽「L.BK全好貸借錢小編」(httDS://www.lbk.com.tw/ioin/borrower)等情,業經蘇姿美、高薰柔、包馨媚、謝湯美真證述明確,足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6、8之犯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均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於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非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不實訊息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所為,應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一併論處,於法實有未合。
2.原審判決諭知無罪(即被害人 嚴晟銘 )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34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 林保妏 係與被告張得高等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嚴晟銘施以詐術,詐得本案帳戶之事實,互有歧異。又嚴晟銘遭詐騙之過程,業經嚴晟銘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見偵3960卷第60-61頁、訴緝字卷二第63頁),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嚴晟銘)客戸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294頁)所示,其中存提紀錄有109年11月15日01:59:
51存入「薪資」22,785元、109年11月16日08:38:31跨行提款10,000元、109年11月16日08:41:07提轉及現13,000元,則嚴晟銘是否因受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尚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3.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之惡性非輕,本案原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業已自白不諱,
並指認上手,且被告因長期飲酒罹病後轉至精神科醫治,服藥近30餘年,又被告為家中獨子,尚有8旬老母離癌無人照顧,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6、8部分:就此部分詐騙過程言,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蘇姿美證稱:經點選網頁連結點後,加入LINE,其後由LINE暱稱「 林佳靜 」為本件詐騙等語(見偵3960卷第81-82頁)、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高薰柔證稱:經點選廣告前往後,應要求加入對方LINEID後,方遭詐騙等語(見偵3960卷第116-117頁)、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包 馨媚證 稱:我上網看到一個廣告,加入對方LINE好友暱稱「 曾怡茹 」後,方遭詐騙等語(見偵3960卷第231-232頁),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謝湯美真證稱:我用LINE找到一個網站廣告,用LINE加犯嫌好友,方遭詐騙等語(見偵3960卷第262-263頁),並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960卷第101-113、233-252、272-280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為詐術之施展均係以個人LINEID加入好友後以私人間限制閱讀人數之LINE對話進行,尚難逕認本件施展詐術之過程係在公開網際網路上。又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領及交付贓款之車手,提款之時地、交付之對象均由「Lonely」另以手機指示,業如原審認定明確,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曾經集團成員討論、告知實際詐欺情節,又以被告並非實際與被害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相參,尚難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並無可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2.就原審判決諭知無罪(即嚴晟銘)部分:⑴本件嚴晟銘經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嗣寄往超市門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至同案被告林保妏領取包裹之過程、再到林保妏為警查扣之全部過程中,被告均未與嚴晟銘有任何之接觸,而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則係由林保妏取得後,至他處轉交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林保妏二人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與「Lonely」、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追蹤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3960卷第23-29、33頁,被告與林保妏會面取得提款卡之畫面見同卷第28頁),是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參與詐騙嚴晟銘部分之行為,被告僅純由林保妏會面後取得嚴晟銘之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來源多樣、不一,亦可能包含明知其情而出售金融帳戶者(即詐欺集團未實施詐術,透過交易取得人頭帳戶之情形),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明確情形相參,難認有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告知被告、使被告確實知悉提款卡之來源,則純以被告由詐欺集團成員林保妏手中取得提款卡之行為,尚無法認定未接觸提款卡部分詐欺行為之車手即被告,可能知悉持有提款卡之來源。
⑵又 嚴晟銘固 於警詢證稱:109年11月9日上午11時1分接獲
電話詢問貸款事宜後,就改以LINE暱稱「 仲上恩 」者洽談我的貸款需求,並且談妥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數後,依照對方要求,將第一銀行、郵局、永豐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餘額提領出來後,將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中和連通門市給「 江偉榮 」收受,後為了確保我是帳戶的真正使用人,才告知對方提款密碼來印證,說是簽約後會返還提款卡,直至郵局帳戶內金額遭他人提領,方知受騙等語(見偵3960卷第60-62頁),雖意指其係受騙交付。惟銀行帳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銀行帳號之必要,通常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實無向他人借用存摺、金融卡之必要。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法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具有犯罪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已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隱瞞其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就此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嚴晟銘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嚴晟銘業因本件提供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查(見訴緝字卷二第225至229頁)。故嚴晟銘於提供原審判決附表一帳戶資料時,已經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卻基於個人目的仍予寄交,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原審判決附表一帳戶資料,是嚴晟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身分而交付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尚難認與之同一詐欺集團之被告亦對之有為詐欺之犯行。
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嚴晟銘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原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亦為本件之被害人,被告使用嚴晟銘遭詐騙之提款卡,同為詐欺共犯云云,實有誤會,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㈡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定其刑期時,原審亦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是檢察官、被告就原審有罪部分量刑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三、據此,原審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檢察官上訴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尚非可採;另被告、檢察官上訴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足取;故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得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58號、110年度偵字第396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張得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得高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見報紙上刊登釣蝦場外場人員徵才廣告,遂依登載之聯絡方式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絡,獲悉工作內容與上開徵才廣告內容顯然不符,並知悉工作內容係從他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再依指示繳回,張得高雖可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而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即加入林保妏(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判決在案,嗣經林保妏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onely」、「 蔡振華 」、「江小姐」(或蔣小姐,音譯,下稱江小姐)、「林會計」及其他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張得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在案),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提款、轉交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張得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嚴晟銘詐欺人頭帳戶(嚴晟銘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確定在案),林保妏依「蔡振華」指示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8時5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通門市取件嚴晟銘寄出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有附表二所示之詐欺人頭帳戶),張得高再依「Lonely」指示向林保妏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詐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並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提領款項,張得高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攜至「Lonely」所指定地點交予「江小姐」,再依指示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109年11月13日之日薪報酬,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就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提領款項,雖經提領完畢,但因經警查獲而未及轉交予「江小姐」,並在警方監控下,提領「Lonely」所指示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提領款項,復經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蘇姿美、高薰柔、 陳東新 、 徐金泉 、 周碧玉 、包馨媚、 彭椿城 、謝湯美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張得高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0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持另案被告嚴晟銘(為本案幫助犯,詳如下述)之詐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依「Lonely」指示交給「江小姐」,且從提領款項中抽取現金2,000元領取109年11月13日之日薪報酬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看報紙應徵釣蝦場工作,對方打電話跟我說是釣蝦場寄放賭博性電玩機台,我的工作就是確認錢有無存入客戶的帳戶,由我去提領,我認為只是替賭博機台領錢,沒有什麼很大的違法,況且我所拿到的提款卡都是另案被告 王更新 給我的,不是共同被告林保妏所給我的云云。
二、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人頭帳戶,被告再依「Lonely」指示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詐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詐欺贓款,就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提領款項於109年11月13日轉交予「江小姐」,並從中抽取報酬2,000元,另就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含來源不明款項19,800元),因經警查獲而未能依指示轉交「江小姐」,並在警方監控下,提領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詐欺贓款(含不明來源款項20,000元)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姿美、高薰柔、陳東新、徐金泉、周碧玉、包馨媚、彭椿城、謝湯美真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見偵3960卷第81至86頁、第116至119頁、第168至170頁、第186至189頁、第209至212頁、第230至232頁、第255至257頁、第262至26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41至1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㈠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吸收「車手」、「收水」等人員
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提領一空,復交由「收水」人員層轉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甚於自動櫃員機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及螢幕內放送宣導影片,故屬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等人員,並透過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錢是詐騙的,
公司只有說帳太多了,政府會查,等於是來源不明的錢,提款卡用完就丟棄,公司會負責報遺失,我有意識到是賭博違法的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37頁),足見被告向「Lonely」詢問工作內容後,已有意識持他人提款卡提領並轉交之款項屬於來源不明、檢警可能追查之金流,被告仍執意為之,且現今自動櫃員機上均有相關警示標語、影片,被告於提領時亦可驚覺其極有可能正從事不法行為,況被告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無不知如此單純提領現金交予他人即可獲報酬之行為係從事不法行為之理,顯見被告對於該等工作內容縱使涉及詐欺贓款,並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足徵對於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是應徵釣蝦場工作,但是
公司的名稱、地址、負責人我都不知道,對方是跟我說是賭博性電玩機台,我想賭博雖然不合法,但畢竟不是很大的犯罪,上班期間對方有來我家確認我的住處、拍我的身分證,上班地點每天都不一樣,依據「Lonely」指示搭捷運到指定地點,向我收取贓款的「江小姐」,我不敢問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江小姐」還是「蔣小姐」我也不確定,我拿取提款卡、繳交款項給「江小姐」均沒有出具或收取收據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55至257頁),足認被告對於聘僱之工作、雇主資訊、任職公司行號、地點、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無所悉,甚且與「Lonely」均僅是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已與一般正常工作求職及工作情形不符,況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江小姐」僅有收取款項時見面,被告甚至連「江小姐」之確切姓氏都無法確認,再本件被告所經手之款項(詳如附表二)非低,往往高達數萬元,然被告自領取提款卡、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之過程中,均無任何收款憑證以明責任,且被告提領、繳回款項地點更是隨機變動,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簡單之提款行為工作以多段分工,以此隱諱方式進行,明顯悖於常情,被告顯可輕易知悉工作內容有不法之情形,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被告仍無視於此而執意為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原本約定薪資是月薪4萬元,周
休2日,補貼油、飯錢,但後來實際領取薪資的方式是日薪,做10天領了2萬元,收取方式是從每日領取的金錢中扣除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56頁),衡以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關係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可能為之,此種信賴關係豈是單純透過電話、通訊軟體訊息文字即可輕易建立,且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多、密度高、24小時無休提供提款服務,存戶等使用者可隨時隨地就近擇己方便處所、時間前往提款,反而以前開多段分工提領、轉交款項,徒增現金領取之不便性,更增加過程中遺失、遭侵占之風險,然本件被告與「Lonely」、「江小姐」等人均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顯非至親好友,實無支付高額報酬而委託被告代為領取後轉交之必要,益徵該等款項非屬合法資金,被告仍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之,當可認知其從事者並非一般正常工作。
㈤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自詐欺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特定犯罪所得),依指示交予「江小姐」(附表二編號6、7、8所示款項尚未轉交、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則係警方監控下提領),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其自人頭帳戶提領行為,將致於自資金移動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形成金流斷點,卻仍執意為之,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發生,被告顯有洗錢之故意無疑。
㈥基上各情,被告於主觀上顯可預見其依「Lonely」指示所為
之工作內容,可能成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卻僅因工作輕鬆、高額報酬誘惑,說服自己僅係賭博、逃稅之惡性較低犯行,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Lonely」指示,從事本案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本意。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詐欺人頭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至少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除被告本人以外,至少尚有林保妏、「Lonely」、「江小姐」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乃依「Lonely」指示交付款項予「江小姐」,益徵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無訛。
⒉依前開說明,於集團式之犯罪,同樣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
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因集團犯罪多有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是以被告於本案雖僅負責持詐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遞交上層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同屬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既然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即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況被告領得款項後,從中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被告是否認識其他集團成員,是否知悉被害人如何受騙欺、其未接觸被害人詐取款項、有無戴口罩領款、有無指認其他共犯等節,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均不可採:㈠被告雖辯稱並非自林保妏處取得詐欺人頭帳戶提款卡云云。
但查,嚴晟銘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以ibon操作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通門市,林保妏再依「蔡振華」之指示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8時5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取件等情,核與林保妏、嚴晟銘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960卷第11至16頁、第60至62頁),且有林保妏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嚴晟銘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證(偵3960卷第23至33頁、第63至78頁),可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人頭帳戶提款卡係林保妏所領取,又林保妏與被告均互相指認渠等為交付、收取包裹之人,有林保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偵3960卷第19至22頁、偵30558卷第39至42頁),被告更是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記得交付給我提款卡的人姓林等語(見偵30558卷第34頁),從而,互核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係自林保妏取得本案詐欺人頭帳戶提款卡,是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不了解詐騙過程,我是看中國時報求職便利
通之徵才廣告,應徵釣蝦場工作云云。惟查,被告雖明確指出其所應徵之徵才廣告等情,有109年10月27、28日之求職便利通報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63至265頁),但觀諸上開求職徵才廣告,其所應徵之工作乃係「早晚班工作人員、釣蝦場、時薪220元」,被告聯絡上開聯絡電話後,當可知悉該工作內容非單純在釣蝦場工作,而係持他人提款卡提款、轉交款項之工作,況且被告亦自承並不知悉釣蝦場之地點、名稱、負責人資訊(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55至256頁),可認被告於應徵工作後發現工作內容與徵才廣告所載明顯不符,仍無視可能犯罪之風險,猶然為之,復參以被告供承:我拿到提款卡後,「Lonely」會叫我改密碼改成容易記的123456,另外提領完會將提款卡丟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37、258頁),苟真工作內容是為他人領取賭資,賭客亦無以隱諱方式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後,再任由他人更改密碼、將提款卡丟棄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被告成立之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6、7、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惟於犯罪事實已有載明提領轉交詐得之款項,屬於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且此等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41頁),且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既、未遂之認定,說明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3、4、6、7、8所示之告訴人均因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至詐欺人頭帳戶,而被告此際已掌握該等詐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依上開說明,不因被告未及領取而屬詐欺未遂犯,是附表二編號3、4、6、7、8所示之犯行,均應論以加重詐欺既遂罪。
⑵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提領犯行,雖因經警查獲而未及轉
交贓款予上手,然被告既已遂行提領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提領犯行,雖經提領,惟此乃經警查獲後,在警方監控下所為,而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已因詐術而匯入款項至詐欺人頭帳戶,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附表二編號3、4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⒋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僅構成加重詐
欺未遂罪,惟依前開說明,應係犯加重詐欺既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他人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保妏、「Lonely」、「蔡振華」、「江小姐」、「林會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同一告訴人先後多次經提領
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共8位被害
人),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累犯,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然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參諸上開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認定,僅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於後述量處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參考並充分評價已足。
㈤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況本件被告既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乃不法行為,仍說服自己僅係賭博、逃稅之惡性較低犯行,多次遂行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曾經做過粗工、照顧房子招牌、地下下水道保全等工作,日薪約1,200元,保全工作則可獲取月薪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57頁),益徵被告本可從事其他正當工作,卻貪圖本案提領工作可得輕鬆工作獲取高額報酬,進而執意為之而不顧犯罪之風險,難以認定被告有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必須犯罪,再者,本件被告亦未能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綜核各情,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即附表二編號6、7、8),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遂行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三),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非長及程度非深,尚非本案詐騙集團中之核心成員,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被告自述本案僅獲取2,000元之不法所得(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5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派報社顧廣告看板、日薪800元、與母親同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肝硬化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47頁、訴緝字卷二第26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被告、被害人之意見(詳如附表三),以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以被告本案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之,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2-1所示之現金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部分,係被告受「Lonely」指
示所提領而尚未繳回給「江小姐」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55頁),經核包含告訴人包馨媚、彭椿城、謝湯美真受詐騙之金額共計66,200元(9,100+50,000+7,100=66,200元),是此部分之現金金額(即附表四編號1)應屬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係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即為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尚未轉交予上手「江小姐」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此部分之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部分,則係被告經警查獲後,
於員警監控下所提領之款項,經核此部分之金額亦包含告訴人陳東新、徐金泉受詐騙之金額共計100,000元(30,000+70,000=100,000元),然此部分之金額於匯入詐欺人頭帳戶時已為著手洗錢行為,僅係因被告經警查獲而未及提領而屬未遂,然該等金額於匯入詐欺人頭帳戶時,因被告持有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而屬被告所實際管領,此部分之金額(即附表四編號2)既係被告所實際管理支配,又乃洗錢行為之標的,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附表四編號1-1、2-1所示之現金部分,核以本件起訴遭詐欺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該等現金屬不明來源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之詐欺、洗錢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報酬部分:
⒈109年11月13日之報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
事上開提領工作可獲取日薪2,000元,每日所領取的當天都要交給「江小姐」才可下班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58至259頁),是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之提領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2、5)應受有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109年11月13日其餘所提領之款項,因已交予上手「江小姐」,均非屬被告所有且未實際管領支配,自對該部分之金額不據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⒉109年11月16日被告尚未領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我每日領的款項必須交給「江小姐」我才可以下班,交給「江小姐」前我才會先拿2,000元起來作為報酬,本案因我於109年11月16日遭警查獲,因此尚未取得109年11月16日之日薪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58至259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已有取得109年11月16日之報酬,是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之提領行為(即附表二編號3、4、6、7、8),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提款卡、悠遊卡是我為提領犯行所用之物,牛皮紙袋則是用來裝錢後交予「江小姐」所用,手機是我用以與「Lonely」聯繫所用,且我提領後的交易明細表,都會被要求要拍照後傳給「Lonely」核對,「Lonely」會再叫我交這些交易明細表給「江小姐」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55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供其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告訴人嚴晟銘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Lonely」、「蔡振華」、「仲上恩」、林保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仲上恩」於109年11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嚴晟銘佯稱:如欲順利辦理貸款,須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以供審核云云,致使告訴人嚴晟銘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至位於花蓮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讚蓮門市)」,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ibon操作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仲上恩」所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通門市)」,林保妏再應「蔡振華」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5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取件,並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將所取得之包裏交予張得高後,張得高再以詐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遂行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犯行。因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嚴晟銘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嚴晟銘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林保妏之證述、告訴人嚴晟銘之指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嚴晟銘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他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並用以為附表二各編號所之提領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嚴晟銘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嚴晟銘,我也不瞭解詐騙的過程,我只是應徵工作等語。
五、經查,嚴晟銘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密碼以ibon操作包裏寄貨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25至229頁),且據嚴晟銘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63頁),從而,嚴晟銘已可預見其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可能供作詐騙他人使用之情況下,猶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嚴晟銘之帳戶(詳見前述有罪部分),嚴晟銘即係與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廣義共犯(幫助犯),是以,嚴晟銘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自就此部分不得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被訴詐欺告訴人嚴晟銘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曾正龍法官黃靖崴附表一:
編號帳戶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⑴詐欺人頭帳戶⑵車手提領方式證據主文1蘇姿美於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蘇姿美佯稱:為順利辦理蘇姿美之借款業務,蘇姿美須先匯款繳交若干相關費用云云,致蘇姿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至同日12時35分許間30,000元、12,000元、29,985元(小計71,985元)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晟銘)⑵ 張得高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提領(已扣除手續費):①於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59分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60,000元)。②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6分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內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計30,000元)。③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0分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內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內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8,000元(共計48,000元)。①②③共計138,000元,含不明來源款項22,015元。⑴告訴人蘇姿美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101至113頁)⑵證人嚴晟銘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63至78頁)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3960卷第23至33頁)⑷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警員蒐證錄影畫面暨擷圖(見偵3960卷第41至50頁)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109年11月18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90003724號、109年12月03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90003888號等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晟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283至287頁、偵30558卷第195至199頁)⑹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之交易車站明細表(見偵30558卷第127頁)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及配合警方提領之照片(見偵30558卷第95至101、109至125、183頁)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26,000元2高薰柔於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薰柔佯稱:為順利辦理高薰柔之借款業務,高薰柔須先匯款繳交若干相關費用云云,致蘇姿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8分許18,000元⑴告訴人高薰柔所提之匯款單據(見偵3960卷第120至134頁)⑵證人嚴晟銘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63至78頁)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3960卷第23至33頁)⑷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警員蒐證錄影畫面暨擷圖(見偵3960卷第41至50頁)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109年11月18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90003724號、109年12月03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90003888號等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晟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283至287頁、偵30558卷第195至199頁)⑹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之交易車站明細表(見偵30558卷第127頁)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及配合警方提領之照片(見偵30558卷第95至101、109至125、183頁)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陳東新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49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陳東新佯稱:其乃陳東新之姪子「 小玲 」,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東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49分許30,000元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晟銘)⑵張得高在員警監控下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提領(已扣除手續費,且在警員監控下領款):①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至同日2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60,000元)。②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至同日時27分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60,000元。①②共計120,000元,含不明來源款項20,000元。⑴告訴人陳東新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177至181頁)⑵證人嚴晟銘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63至78頁)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3960卷第23至33頁)⑷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警員蒐證錄影畫面暨擷圖(見偵3960卷第41至50頁)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109年11月18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90003724號、109年12月03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90003888號等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晟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283至287頁、偵30558卷第195至199頁)⑹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之交易車站明細表(見偵30558卷第127頁)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及配合警方提領之照片(見偵30558卷第95至101、109至125、183頁)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徐金泉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5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徐金泉佯稱:其乃徐金泉之友人「 黃正銘 」,因故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徐金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委請其女兒 徐詩茹 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54分許70,000元⑴告訴人徐金泉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單據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191至195、201、202頁)⑵證人嚴晟銘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63至78頁)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3960卷第23至33頁)⑷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警員蒐證錄影畫面暨擷圖(見偵3960卷第41至50頁)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109年11月18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90003724號、109年12月03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90003888號等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晟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283至287頁、偵30558卷第195至199頁)⑹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之交易車站明細表(見偵30558卷第127頁)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及配合警方提領之照片(見偵30558卷第95至101、109至125、183頁)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5周碧玉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周碧玉佯稱:其乃周碧玉之姪女「 周家齊 」,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周碧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100,000元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晟銘)⑵張得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提領(已扣除手續費):①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至同日2時9分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60,000元)。②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同日2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共計40,000元)。①②共計100,000元。⑴告訴人周碧玉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單據等資料(偵3960卷第213至220頁)⑵證人嚴晟銘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63至78頁)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3960卷第23至33頁)⑷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警員蒐證錄影畫面暨擷圖(見偵3960卷第41至50頁)⑸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2020/12/11一林口工字第00059號、2020/12/08一林口工字第00058號等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晟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289至292頁、偵30558卷第185至191頁)⑹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之交易車站明細表(見偵30558卷第127頁)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及配合警方提領之照片(見偵30558卷第95至101、109至125、183頁)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6包馨媚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包馨媚佯稱:為順利辦理包馨媚之借款業務,包馨媚須先匯款繳交若干相關費用云云,致包馨媚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許9,100元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晟銘)⑵張得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提領(已扣除手續費):①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②於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松江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③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31分許至同日時33分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0,000元、20,000元、7,000元(共計57,000元)。①②③共計86,000元,含不明來源款項19,800元。⑴告訴人包馨媚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233至252頁)⑵證人嚴晟銘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63至78頁)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3960卷第23至33頁)⑷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警員蒐證錄影畫面暨擷圖(見偵3960卷第41至50頁)⑸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2020/12/11一林口工字第00059號、2020/12/08一林口工字第00058號等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晟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289至292頁、偵30558卷第185至191頁)⑹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之交易車站明細表(見偵30558卷第127頁)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及配合警方提領之照片(見偵30558卷第95至101、109至125、183頁)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彭椿城於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彭椿城佯稱:其乃彭椿城之友人「 吳水忠 」,因故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彭椿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50,000元⑴告訴人彭椿城所提之匯款單據(見偵3960卷第259頁)⑵證人嚴晟銘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63至78頁)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3960卷第23至33頁)⑷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警員蒐證錄影畫面暨擷圖(見偵3960卷第41至50頁)⑸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2020/12/11一林口工字第00059號、2020/12/08一林口工字第00058號等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晟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289至292頁、偵30558卷第185至191頁)⑹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之交易車站明細表(見偵30558卷第127頁)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及配合警方提領之照片(見偵30558卷第95至101、109至125、183頁)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8謝湯美真於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湯美真佯稱:為順利辦理謝湯美真之借款業務,謝湯美真須先匯款繳交若干相關費用云云,致謝湯美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7,100元⑴告訴人謝湯美真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269、270、272至280頁)⑵證人嚴晟銘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63至78頁)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3960卷第23至33頁)⑷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警員蒐證錄影畫面暨擷圖(見偵3960卷第41至50頁)⑸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2020/12/11一林口工字第00059號、2020/12/08一林口工字第00058號等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晟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3960卷第289至292頁、偵30558卷第185至191頁)⑹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之交易車站明細表(見偵30558卷第127頁)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及配合警方提領之照片(見偵30558卷第95至101、109至125、183頁)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和解、調解與否刑度意見1蘇姿美不成立(雙方未到)2高薰柔不成立(雙方未到)3陳東新不成立(被告未到)希望重判。(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6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4徐金泉不成立(被告未到)希望重判。(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6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5周碧玉不成立(雙方未到)6包馨媚不成立(雙方未到)7彭椿城不成立(雙方未到)來電:被告有賠償意願的話,有意願到庭。(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之本院110年5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8謝湯美真不成立(雙方未到)來電:不到庭、不求償、對本案沒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之本院110年5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出處沒收依據1現金新臺幣66,200元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65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1-1現金新臺幣48,800元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65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與本案無關2現金新臺幣100,000元(警方監控下提領)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65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2-2現金新臺幣20,000元(警方監控下提領)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65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與本案無關3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65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3(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4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65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4(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5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1張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65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5(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6牛皮紙信封袋8張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65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6(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7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A20、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65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7(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8交易明細表12張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65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8(見本院審訴字卷第第52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