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68號再抗告人 周英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
9年度抗字第11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周英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次數、犯罪性質、犯行行為時間接近、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等項,而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既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3年5月,原裁定誤為13年7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具體說明個案量刑情形,有理由不備部分,顯就原審已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另陳稱請依責罰相當原則,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犯後態度,及因本案須執行假釋殘刑,請從輕改處有期徒刑8年10月部分,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重複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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