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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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酌減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龔柏融 即大友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郭芳蘭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15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規定,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時,應即由上級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於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外,所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
三、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108年度院(遊)民夏服暨冬服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4項履約管理方式條款,為被上訴人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並無明確載明規定要「全部」都達到可以發放、使用,始是交貨履約,被上訴人主張需全部能發放使用才算交貨履約,是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全部」主張部分,是為無效。原審判決以上述條款認定上訴人無一部履行之利益,惟實務上團體訂作、數量全部交貨後,難免都有更改長短、替換尺寸、樣式情事發生,業界實際上交貨都是交齊數量時就交貨完成,對於要更改長短、替換尺寸、更換樣式即便合約未約定改善期,亦會給予適當期日予以改善,不會直接認列違約,被上訴人連因個人習慣不同之更改長短及事後因看別人比較漂亮才變更樣式之服裝也列為不合格,算入逾期件數,那是上訴人所附加服務,不能歸責上訴人,系爭契約書無改善期之條款,亦有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原判決據此條款駁回上訴人之訴,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交貨夏服524套、於同年11月29日交貨冬服262套,皆有按上開條款方式辦理,即便有部分被上訴人要求修改、更換合乎規定之合格服裝,亦可獨立發放、使用,被上訴人要求要「全部」發放始無逾期,不認為履約完成,予以課計違約金,亦是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原判決據此條款認定上訴人沒有一部履行,法律適用不當,原審判決僅顧及契約自由原則,罔顧契約交易之公平性、平等性,不符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意旨。而系爭契約書第14條明訂違約金上限為1%,原審認定是被上訴人發善心自動下降,亦與事實不符。且夏服與冬服是各自獨立,所致生違約金亦應按各自契約金額各別計算後再加總,原審以夏服加冬服契約總價計算1%違約金,致使上訴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75元,並自判決確定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第8條第24項及第14條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屬無效,原判決依契約條款駁回上訴人之訴,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此一主張,核屬於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除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事證,是此部分主張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外,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文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亦無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錫揮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