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秋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6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壢交簡字第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秋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秋暠於民國103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升格後為桃園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街2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適在該處穿越和平街之告訴人即行人 洪生余 ,致告訴人跌倒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代理人 洪國華 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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