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峻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5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峻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伍峻陞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民宅,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伍峻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9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808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2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5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刑罰處分,而知所悔改,再者被告自陳其本身有肝硬化之疾病,應知其身體酒精耐受度,已較常人為低,欲仍飲酒後駕車,更屬可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現在做工維生,尚需扶養母親及叔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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