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
16、1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名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名容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指甲光療店之專業服務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2月間,利用在上址為 丁珮綺 提供美容服務之機會,向丁珮綺佯稱: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夥經營手足指甲肌膚護理之美容服務事業等語,致丁珮綺陷於錯誤,自同年月24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依指示陸續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予李名容。嗣因李名容取得前揭款項後,遲未進行合夥事業籌設事宜,屢經丁珮綺詢問,均虛構各種理由塘塞,於104年1月間避不見面逃逸無蹤,丁珮綺始知受騙。
(二)李名容與 高瑞婷 原為設於上址MTB青花瓷SPA頂極專業保養館之同事,李名容自103年2月間起,向高瑞婷稱:計劃晚上至百貨公司兼差,欲分期付款購買IPAD等語,高瑞婷即出借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供李名容刷卡使用,李名容亦分期清償信用卡帳款,取得高瑞婷之信賴。李名容見已取信高瑞婷,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3年10月至12月間,在上址向高瑞婷佯稱:其兼職之主管要求其代購物品,需借用信用卡消費等語,致高瑞婷陷於錯誤,誤信李名容確有還款之能力,且係為兼差謀生之目的,須代買商品,即同意李名容持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李名容因而於上述期間刷卡消費總計60萬元,取得免予支付消費價金6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嗣高瑞婷 事後發現李名容根本未兼職,刷卡消費購買之商品係為自用,經高瑞婷催討,李名容事後避不見面,高瑞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珮綺、高瑞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名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48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卷第50頁、第56頁),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珮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發查字第2705號卷第17至20頁,104年度他字第6465號卷第61至62頁、第73至75頁,107年度偵緝字第648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借據4份、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合夥契約書各1份、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6465號卷第13至17頁、第31至39頁、第43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瑞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發查字第3250號卷第23至25頁,104年度他字第7664號卷第31頁、第39頁、第221至22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648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借據、本票各1紙、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刷卡帳單明細附卷可證(見104年度他字第7664號卷第13至16頁、第51至206頁、第233至2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向告訴人高瑞婷施用詐術,利用告訴人高瑞婷之信用卡刷卡付費支付消費價金,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告訴人高瑞婷所付款項之具體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卷第5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先後多次向告訴人丁珮綺、高瑞婷為詐欺犯行,分別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丁珮綺、高瑞婷施以詐術非法取得其等之財物及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高瑞婷詐得之部分款項(詳後述),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詐得之10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詐得之不法利益60萬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高瑞婷34萬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卷第50頁),此34萬元部分,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高瑞婷,告訴人高瑞婷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26萬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