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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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6號

原告 黃士珍

被告 顏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0、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979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83號及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前經原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0、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於新台幣(下同)31,187元部分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31,187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共183,321元等損害,惟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欺而受有31,187元匯款之損害,並未認定原告匯入其他帳戶之金額亦屬被告之犯行,是逾31,187元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1,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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