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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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甘龍水 相對人伊甸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事件反訴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35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反訴訴訟費用為43,567元(計算式:65,350元×2/3=43,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567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