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勝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巫勝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勝昌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劉素英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且機車把手上懸掛物品1袋(內有雞肉1袋、鳳梨罐頭1罐,總價值約新臺幣380元,業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劉素英疏於注意之際,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勝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素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贓證物照片2張、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並與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執行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主觀惡性較重,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其於犯罪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述是遊民,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肝病、肺積水等疾病(見本院審易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竊得之雞肉1袋、鳳梨罐頭1罐,固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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