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 蘇子恩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何佳諭 被告 林文鍾
高海波 林玉梅 高耀輝 林玉花 林玉丹 林茂發 林振德 林宗能 林桐標 林茂成 林茂榮 林榮山 林榮南 黃英欽 黃俊銘 林耀宗 林家鋒 林廷堯 林俊榮 林慶瑞 林慶龍 林茂益 林建材 林進銘 王偉宇 陳嘉鈞 林炳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8,642元(計算式:7,722.13平方公尺×3,300元×2/25=2,038,642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19,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