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榮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易榮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易榮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鎮億國際動力有限公司)旁空地,徒手竊取重量21.2公斤之冷卻銅管一批(數量117條,本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得手離開現場。嗣於翌(1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東豐路口,因警發覺可疑予以攔查,當場扣得前開冷卻銅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 盧秋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12、19頁、易字卷第28頁),並經告訴人盧秋雄於警詢之指述在卷(警卷第7~9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7至21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2~23頁),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又衡酌被告自稱家境勉持及現處勞動力之壯年時期,並自稱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竟僅為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銅條,實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亦見其犯罪手段之不當及不智。再就被告品性以觀,被告曾於101年10月起至102月2月間,因犯6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前案經警、偵逮捕偵查後,依然無視而再犯同一犯罪,足見其始終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而其品性甚差。再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嗣因通知告訴人而已歸還完畢,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故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部分修復,又被告對於其所犯,均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擇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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