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體求刑處以罰金(見本院96年5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求刑尚屬適當,爰依其所請處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