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花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3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路咖啡店之座椅上,見乙○○所有之SONYERISSON行動電話1支放置在該處而徒手竊取之,復於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機藏置在其停放在上述網路咖啡店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經乙○○發覺報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兼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揭所示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青年人,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因貪小便宜,而為本次犯行,實屬不該,惟參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600元),且系爭手機已歸還被害人,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輕,又考量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