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丁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1、266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丁宏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機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魏丁宏因竊盜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8號),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渠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係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牌照管理及公眾依其牌照辨識車籍資料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偉人 、 鄧大福 、 劉耕銘 偵查中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起獲贓物照片者外,餘均同於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
三、按機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機車牌照後復仍懸掛騎乘上路行使之,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林谷峰 共同行竊 徐潔 機車置物箱內之金融卡等物並共同持竊得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而取得他人之物,就此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從事竊盜犯行多次係於短時間內為之,罪質相同,並有持竊得之金融卡片由自動付款設備違法提領款項取得他人之物,且有變造騎乘機車牌照藉此掩飾竊盜犯行之,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竊證件及金融卡片更足造成失主掛失、申辦換(補)發作業之困擾,並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舉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牌照管理及公眾依其牌照辨識車籍資料之正確性,當均有可責之處,然衡以被告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尚可,所竊財物之金額或價額高低互見,然均非巨額,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足見非無悔過負責之意,考此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其獲得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