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德音
周培森 被告台灣押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麗秋 被告 何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灣押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汪麗秋、何劍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00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96,0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台灣押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日邀同被告汪麗秋、何劍雄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約定書及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保證被告台灣押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立有約定書及保證書可稽。自94年1月31日起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1,8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本金、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詳如附件借款明細表所示,並經部分攤還,餘欠為9,600,000元,立有借據4紙。上開債務均已逾期未繳,且其中二筆借款已屆期尚未清償。依借據第四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借款項將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數清償。而被告汪麗秋、何劍雄乃被告台灣押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自應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二)並聲明:⒈被告台灣押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汪麗秋、何劍雄應連帶
給付原告9,600,000元及如附件借款明細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故被告台灣押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汪麗秋、何劍雄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台灣押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6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96,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