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5、2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建忠於①民國9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東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③於100年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東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④又於102年11月間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詎黃建忠猶不知改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一般未飲用酒類者高,猶基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02年12月10日12時至13時許間,在臺東縣○○鄉○○路
某工地(即起訴書所載知本地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時20分左右,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17時49分許對黃建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建忠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1毫克。
㈡於102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附
近與友人共飲米酒,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看望因病入院之太太 田瑞瑤 ,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左右,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凌晨3時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建忠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4頁、警卷二第1-3頁、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5-7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其中第二次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告太太田瑞瑤到庭證稱略以:102年12月15日前後的一個晚上伊因為身體不舒服,自己叫救護車到馬偕醫院就診,伊到醫院之後有打電話跟被告講,但被告到了天亮後下午才趕到醫院,被告跟伊說,因為酒後騎車在來醫院的路上被警察攔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3頁以下),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一第8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一第9頁、警卷二第13頁)、飲酒時間確認表(警卷一第10頁、警卷二第8頁)、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紀錄表(警卷一第11頁、警卷二第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一第12頁、警卷二第10頁)、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警卷一第13頁、警卷二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15頁、警卷二第12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互有時間差距,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潛在危險,尤其被告前於99至100年間已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並無深切改過之意,乃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雖係於犯罪事實㈠遭查獲不久後即再犯,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亦較犯罪事實㈠高,惟此次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趕回醫院看望身體不適之太太,因而本案兩次犯罪情節應屬相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太太身體不好需賴其照顧,2個未成年兒女則業經社會局安排至寄養家庭(本院卷第30頁被告所提出之田瑞瑤診斷證明書、第36頁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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