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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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10.1│105.12.3│├──┬─────┼───────────┼───────────┤│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873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866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81│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00││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5.11.30│105.12.28│├──┼─────┼───────────┼───────────┤│確│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81│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00││決││號│號││├─────┼───────────┼───────────┤││確定日期│105.12.26│106.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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