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牟國寶 相對人 陳奕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地下錢莊,伊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約定每月2分利,並於105年10月7日以桃園市○鎮區○○路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為還款擔保,相對人另逼迫伊簽發如附表所示7張本票,伊有心還款,惟相對人執意收取利息,伊無力負擔,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又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從形式上審查,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4年3月1日│275,000元│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7日│TS四八九一0七│├─┼───────┼─────┼───────┼───────┼────────┤│2│102年11月27日│50,000元│105年1月27日│105年1月27日│TS四八九一0一│├─┼───────┼─────┼───────┼───────┼────────┤│3│102年11月14日│200,000元│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7日│一二三六九八│├─┼───────┼─────┼───────┼───────┼────────┤│4│103年9月19日│422,450元│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7日│TS0二五六七五│├─┼───────┼─────┼───────┼───────┼────────┤│5│102年5月15日│200,000元│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5日│一二三六九0│├─┼───────┼─────┼───────┼───────┼────────┤│6│104年8月5日│405,000元│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7日│三九一九七三│├─┼───────┼─────┼───────┼───────┼────────┤│7│103年4月14日│150,000元│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7日│TS0二五六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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