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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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被告九十
五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藥物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七號偵卷第五、八頁),公訴人指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固有所據。
㈡然查,被告另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
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九時五十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盤查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詢明確。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
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相隔不及一月,甚為密接,應論以包括一罪,而不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反覆多次實施之集合犯行甚明。則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犯行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