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77號聲請人 劉良源台灣旺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旺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旺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旺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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