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聲請人 宋筆美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相對人 江振陞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江振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聲請人宋筆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印尼國人,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之子 江沅懌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JC00000000號)為其子。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此有本院民國110年4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為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筆美為印尼籍人士,因母親定居台灣,於台灣就學期間與相對人江振陞相識交往,現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兩造無法共同親赴印尼辦理結婚手續,因而未在台灣登記結婚。聲請人於109年8月31日產下兩造之子江沅懌,因無法單獨辦理出生登記取得台灣國籍,亦受疫情影響無法前往印尼取得聲請人之單身證明文件,而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之子江沅懌為子女。
三、相對人則以:江沅懌確實為兩造所生,同意認領江沅懌為子女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江沅懌之居留證、江沅懌之出生證明書、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載,受檢者為相對人及江沅懌,結論為無法排除其等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99.999999%等語,相對人對於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業於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江沅懌生父之事實,應堪採信,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應認領江沅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