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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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龑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龑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龑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陳龑豪(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龑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7日10時3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陳龑豪於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坦承其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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