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5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偉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偉值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該路1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郭秀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昌街10巷由東往西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4、5、6、
7、8、9肋肋骨骨折、第5、6、7肋骨連枷胸及雙側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胸椎第10、11、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 橋檢春民 112偵22656字第113900692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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