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柒公克、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周育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9月10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前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其於106年9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執行拘提,並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犯行並交付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公克、0.52公克)與警方查扣,同時表示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94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其於106年9月14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7/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6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且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公克、0.52公克),均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交付扣案海洛因2包,且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被告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7公克及0.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