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潤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潤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觀念,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查獲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節非輕,兼以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同質之本件犯罪,甚為不該,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