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婷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被告林秀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告 陳文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林秀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陳文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緣鄭宇婷與 邱審寬 (其所犯本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0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97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同居於新竹縣○○鎮○○路附近之某租屋處(下稱上址租屋處),陳文光於97年2月10日上午7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審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人在上址租屋處之鄭宇婷代為接聽,陳文光遂向鄭宇婷表示欲向邱審寬購買海洛因,鄭宇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與邱審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向在場之邱審寬轉述陳文光來電之意,經邱審寬允售後,鄭宇婷旋於電話中與陳文光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半錢海洛因之合意,並向陳文光表示會託人將其所購買之海洛因送至其住處交付之。而林秀銘於97年2月間,與陳文光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其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同日上午7時36分後之某時,在鄭宇婷及邱審寬同居之上址租屋處,受邱審寬之請託,即基於幫助之意,但參與分擔邱審寬、鄭宇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將該半錢海洛因攜回其與陳文光之住處交付販售予陳文光,該次價金陳文光賒欠未付。
二、嗣邱審寬所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972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陳文光於97年4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就邱審寬、林秀銘、 黃建忠 等人涉嫌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供前具結後,為迴護林秀銘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97年2月10日是係黃建忠(綽號「 胖虎 」)將其向邱審寬所購買之海洛因送至其上址住處云云,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邱審寬、林秀銘、黃建忠等人該次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檢察官遂認邱審寬及黃建忠涉嫌於前揭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將二人所為以97年度偵字第6972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陳文光於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審判時,就邱審寬、黃建忠涉嫌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於供前具結後,竟仍接續前開迴護林秀銘而為偽證之犯意,就上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邱審寬、黃建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邱審寬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下所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檢察官未爭執,被告鄭宇婷、林秀銘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陳文光均同意引為證據(見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第116頁反面),檢察官、被告鄭宇婷、林秀銘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陳文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該等證據查無不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適宜為本案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又該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聽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共犯邱審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本院97年2月4日核發之97年聲監續字第00002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第128至129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監聽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予被告鄭宇婷、林秀銘及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陳文光表示意見,且被告鄭宇婷、林秀銘及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陳文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復不爭執各該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鄭宇婷及林秀銘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鄭宇婷、林秀銘及陳文光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事實欄一)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婷、林秀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18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銘、鄭宇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第68至70、93至94頁、97年度偵字第6972號影卷㈢第7至8頁)、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光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除其此次向邱審寬所購買之海洛因係由黃建忠所送交部分之證詞外,詳如後述,見97年度偵字第6972號影卷㈡第
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74至76頁、97年度訴字第660號影卷㈣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4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文光於97年2月1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審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第133頁反面),足認被告鄭宇婷及林秀銘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又查,被告林秀銘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我替邱審寬將
海洛因交給陳文光,是在幫陳文光拿海洛因,不是幫邱審寬販賣海洛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72號影卷㈢第12頁、10
2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第95頁),惟被告林秀銘於偵查中改稱:該次是在幫邱審寬販賣海洛因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第95頁),及於審理中供陳:是邱審寬要我回家時順路幫他把海洛因拿給陳文光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第115頁反面、第180頁反面),且證人鄭宇婷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與邱審寬同居,接到陳文光的電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我代邱審寬在電話中與陳文光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金額,並向陳文光表示等一下將請人將海洛因送過去給他,之後邱審寬就請林秀銘把海洛因送過去給陳文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第68至69頁), 佐以 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鄭宇婷:(問 龍哥 即邱審寬) 阿光 (即陳文光)要拿東西。要多少?陳文光:半錢。鄭宇婷:等一下叫人送過去給你。」,顯見被告鄭宇婷在證人陳文光為前揭通話時,即已告知陳文光將另託人交付海洛因,旋由邱審寬請託被告林秀銘代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文光,而非由陳文光另與被告林秀銘連絡,請求將前揭海洛因順道攜回其等同住之處,是堪認被告林秀銘係受邱審寬之託,將邱審寬所販賣予證人陳文光之海洛因交付證人陳文光無訛。
㈡偽證罪部分(事實欄二)訊據被告陳文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作證時,證述97年2月10日是黃建忠將其向邱審寬所購買之海洛因送至其上址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罪犯行,辯稱:因我於97年2月間購買毒品之次數頻繁,我作證時可能是記錯了,並非故意要作偽證等語(見
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第183頁)。經查:
⒈被告陳文光於97年2月10日上午7時36分許,以電話連絡邱
審寬,由同案被告鄭宇婷接聽電話並代為轉達,其遂與邱審寬達成購買重量半錢,價格為1萬元之海洛因之合意,嗣邱審寬於同日指示林秀銘將該半錢海洛因送交至陳文光上址住處等情,為被告陳文光所坦認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第75至76頁),並據證明如前(見理由欄㈠),又被告陳文光分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72號案件於97年4月29日之偵查時,及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
0號案件於98年12月3日之審理中,經檢察官、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在供前具結,皆以證人身分證稱:97年2月10日是黃建忠將其向邱審寬所購買之海洛因送至其上址住處之情,亦據被告供認無訛(見102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第76頁、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
6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第183頁),並有97年4月29日之偵訊筆錄、98年12月3日之審理筆錄各1份、證人結文2份在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6972號影卷㈡第4頁反面、第6頁、97年度訴字第660號影卷㈣第4頁反面、第6頁、第20頁反面),是就系爭毒品海洛因實為林秀銘所交付而非黃建忠所交付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陳文光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內容,作成與上開事實不符之證述,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文光雖辯稱記憶錯誤云云,但查,證人黃建忠於另案
(即100年度上訴字第658號邱審寬等毒品案)審理中證稱:我於97年2月9日駕駛向鄭宇婷所借用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街附近時,失控撞上路旁之電線桿,導致我受有內傷及胸部挫傷,當時有群眾圍觀,但我攜帶違禁物,因害怕就棄車逃離現場。事發約7至10天左右,邱審寬帶著陳文光、林秀銘、鄭宇婷等人到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租屋處找我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第156頁正、反面),證人鄭宇婷於偵訊時證稱:黃建忠在本次交易(即97年2月10日)前一日發生車禍,之後避不見面兩個禮拜,後來才出現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第69頁),被告陳文光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胖虎(即證人黃建忠,下同)出車禍後,邱審寬拜託我們去把胖虎找出來,大概在車禍後一個禮拜後在胖虎的租屋處找到他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3
1號卷第157頁、第181頁正、反面),則依被告陳文光探視證人黃建忠之時間為其車禍發生後之1、2週,被告陳文光最遲應於97年2月底時即已知悉黃建忠在97年2月9日發生車禍而避不見面,不可能於翌日交付其向邱審寬所購買之海洛因,卻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72號案件於97年4月29日之檢察官偵訊時,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前揭虛偽證言,而於斯時距離其向邱審寬購買海洛因之日(97年2月10日)及知悉證人黃建忠發生車禍之時(97年
2月底),均相隔未逾3月,在此記憶猶新之際,應無誤記之可能,況證人黃建忠發生車禍屬生活中之特殊事件,被告陳文光於作證時,應無可能誤認其為該日代送海洛因之人,是其前揭辯稱因購毒次數頻繁而誤記云云,顯非可採。
⒊再查,被告陳文光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0號案件於98年12
月3日審理中,以該案證人身分仍證稱前揭虛偽證言(見97年度訴字第660號影卷㈣第4頁反面、第6頁),經該案法官提示證人黃建忠於97年2月9日發生車禍一事,被告陳文光遂改稱:黃建忠不可能在發生車禍的隔天送海洛因給我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660號影卷㈣第12頁),惟仍證稱:在我記憶中於97年2月10日幫邱審寬送海洛因來給我的人,除了黃建忠外,沒有其他人,且在該日不是林秀銘拿海洛因來給我的,我也不可能因為找不到邱審寬,就請林秀銘送海洛因過來給我,我找不到邱審寬時請黃建忠把海洛因送過來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660號影卷㈣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被告陳文光就此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除由證人黃建忠外,並無他人替邱審寬交付海洛因一節再次證述明確,已有迴護林秀銘之情,是被告陳文光在確信證人黃建忠不可能於97年2月10日送交海洛因時,仍謊稱林秀銘不可能為送毒之人,其所為之陳述,顯然偏袒林秀銘,且據被告陳文光於該案審理時所證,其與林秀銘於98年底時已相識約10年(見97年度訴字第660號影卷㈣第2頁反面),二人又曾共住一處,衡情必有相當之情誼,其確有迴護林秀銘之動機,綜上各情,被告陳文光在該案於97年4月29日、98年12月3日之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顯係刻意迴護林秀銘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宇婷、林秀銘及陳文光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鄭宇婷及林秀銘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鄭宇婷及林秀銘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
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除第1項部分擴大所得適用法條範疇,並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據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復增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鄭宇婷及林秀銘既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以被告鄭宇婷及林秀銘行為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鄭宇婷及林秀銘較為有利。
⒊按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再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此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5368號、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可供參照。
⒋是以本件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之刑
度為整體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宇婷及林秀銘,自應全部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林秀銘因與同案被告陳文光同住一處,遂出於幫助之意思為邱審寬將其所販賣予同案被告陳文光之海洛因攜回住處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文光,其雖出於幫助之意思,惟其已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共同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正犯。是核被告鄭宇婷、林秀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鄭宇婷、林秀銘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臺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文光向邱審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何人交付海洛因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0號之邱審寬、黃建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審理中,分別於前揭時、地,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就上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被告陳文光係於同一訴訟,就相同之事項,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偽證,均成立犯罪,因係同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鄭宇婷就上揭犯行與邱審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林秀銘雖與邱審寬、同案被告鄭宇婷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惟仍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⒈鄭宇婷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4年7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⒉林秀銘①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復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7年3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89年6月5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通緝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9日。
④繼於9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④所示之罪刑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9日,於91年10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
⒊陳文光①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
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於93年1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4月4日因假釋出監,迄於同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5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10月2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
⒋被告鄭宇婷、林秀銘及陳文光分別有前揭⒈至⒊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訴字第731號案件第4至51頁),其等分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鄭宇婷、林秀銘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減刑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理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宇婷、林秀銘就其上揭所犯,分別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
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鄭宇婷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與邱審寬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居一處,因而代邱審寬接洽購毒事宜;被告林秀銘則因當日恰巧在邱審寬住處,又因與購毒者即同案被告陳文光共住一處,即受邱審寬之請託,順道將該海洛因交付同案被告陳文光,未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酌以被告鄭宇婷、林秀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多,交易所得1萬元均由邱審寬賺取(惟同案被告陳文光迄今賒欠未付),其等之惡性及參與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其等雖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而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寬典,惟酌減後之刑,仍屬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被告鄭宇婷及林秀銘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即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外)及自白減刑部分,先加而後遞減之。
⒊被告陳文光所偽證之邱審寬及黃建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黃建忠部分於
100年7月22日號確定,邱審寬部分於100年9月22日確定,此有邱審寬、黃建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第187至201頁反面、第235至243頁),是被告陳文光於102年6月10日之偵訊時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第76頁),自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鄭宇婷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因與邱審寬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一處,竟與邱審寬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增長毒品泛濫之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可訾;被告林秀銘亦漠視法令禁制,受邱審寬之請託而將邱審寬所販賣之海洛因交付購毒者即同案被告陳文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文光則明知本案其所購買之海洛因為同案被告林秀銘所交付,竟刻意袒護同案被告林秀銘,違反證人作證時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分別於邱審寬、黃建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訴追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所為非是,酌以被告鄭宇婷及林秀銘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陳文光空言認罪,所供內容仍否認有故意虛構證言之情,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鄭宇婷、林秀銘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獲利與否、被告陳文光之虛偽證述影響國家訴追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晶片卡1張)為共犯邱審寬所有,供被告鄭宇婷及林秀銘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已於共犯邱審寬所涉犯另案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第165頁),既已滅失,亦無庸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又同案被告陳文光此次購買毒品係以賒帳之方式購買,則被告鄭宇婷、林秀銘及共犯邱審寬均未實際取得,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再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宇婷、林秀銘所共同販賣予同案被告陳文光之海洛因,已經交付同案被告陳文光,已如上述,自無庸於被告鄭宇婷及林秀銘上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