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救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救字第9號聲請人 黃炳松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事件(103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做成核准給付聲請人關於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遭不當抵銷處分95年度2月10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積欠工資墊償差額之處分,刻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4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主張因該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以為釋明,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及其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審核結果,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