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99號原告 王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吳漢甡 律師被告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金令 被告 姬文宇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 律師複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晟瑞 被告 李鎮宇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蔣子謙 律師被告 李睿霖
陳柏瀚
方衍欽 (原名: 方奕榜 )
范明煌
李芷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李晟瑞、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李芷羚、方衍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參萬陸仟元,及被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李晟瑞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李鎮宇、陳柏瀚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范明煌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李芷羚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方衍欽自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林金令、姬文宇就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李晟瑞、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李芷羚給付部分,於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範圍內,應與被告李晟瑞、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李芷羚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李晟瑞、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李芷羚、方衍欽、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林金令、姬文宇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被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李晟瑞、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李芷羚、方衍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李晟瑞、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李芷羚、方衍欽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零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林金令、姬文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林金令、姬文宇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併列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 鍾克信 、臺灣新北玉佛寺(下稱玉佛寺)、臺北市北投區佛林寺(下稱佛林寺)、萬福寺、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順公司)、林金令、萬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宁公司)、 侯彰明 、豐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 林俊賢 、綺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美公司)、 林雅正 、 萬崧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崧公司)、 廖緯蒼 、姬文宇、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李晟瑞、李睿霖、 陳燕鈴 、李鎮宇、陳柏瀚、方衍欽、范明煌、李芷羚、 吳家豪 、 魏彩亦 、 楊傳吉 、陳姓女子(綽號: 糖糖 )、 藍品雋 為被告,嗣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09年6月18日、113年1月4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22具狀撤回對藍品雋、陳姓女子(綽號:糖糖)、展雲公司、鍾克信、玉佛寺、佛林寺、萬宁公司、侯彰明、豐源公司、林俊賢、綺美公司、林雅正、萬崧公司、廖緯蒼、吳家豪、魏彩亦、楊傳吉、陳燕鈴部分(見重附民卷一第313、423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43、269、301頁),另萬福寺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原告復於113年4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天瑞公司、李睿霖、李晟瑞、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李芷羚、方衍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今日順公司、林金令、姬文宇就第一項命李晟瑞、天瑞公司、李睿霖、李芷羚給付部分,於1,200萬元範圍內,應與李晟瑞、天瑞公司、李睿霖、李芷羚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二項中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核原告所為,係就撤回部份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上揭撤回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院就原告已撤回之被告部分即毋庸審酌,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天瑞公司於106年9月28日登記解散,並經全體股東選任李晟瑞為清算人;今日順公司則於同年11月14日登記廢止,惟無章程所定或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今日順公司登記之股東僅有林金令1人,有臺北市政府113年4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506000號函、同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5064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天瑞公司106年9月27日股東同意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39頁)。從而,本件應以李晟瑞、林金令各為天瑞公司、今日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三、今日順公司、林金令、李睿霖、方衍欽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21至2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李鎮宇、陳柏瀚、方衍欽、范
明煌、李芷羚則為天瑞公司之業務員,渠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原告所持有之萬福禪寺納骨塔,仍分別於103年8月、104年3至4月、同年9至12月、105年5月、同年10月、000年0月間,向原告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所持塔位,然買家表示原告持有之塔位數量不足支應買家需求,原告需再行加購塔位方能成交,且業務員協助代墊部分塔位購買款項之事遭公司發現,原告須補足代墊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支付總計5,202萬6,000元,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天瑞公司並應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而李睿霖為訴外人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納骨塔經銷商,是均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天瑞公司、李睿霖、李晟瑞、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李芷羚、方衍欽連帶賠償上開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林金令為今日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今日順公司並未與萬福禪寺簽立代銷塔位合約,仍偽造列印內容為空白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其上並有偽造之「萬福寺天連寶塔」印文(下稱系爭偽造權狀),並透過李晟瑞擔任負責人之天瑞公司及姬文宇持系爭偽造權狀進行銷售,李芷羚則為負責銷售之業務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4年12月、000年0月間購入萬福禪寺塔位共100座,總計1,200萬元(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並由李芷羚交付原告系爭偽造權狀,肇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今日順公司、林金令、姬文宇於1,200萬元範圍內,與李晟瑞、天瑞公司、李睿霖、李芷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姬文宇部分: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違誤之處,業經提起上訴,現於二審審理中,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姬文宇對於殯葬塔位銷售事宜不熟悉,僅係依他人指示與塔位下游經銷商進行契約用印及辦理打雜業務,並不知悉今日順公司未取得代銷塔位之授權,姬文宇無權且無義務查證系爭偽造權狀真實與否,對下游經銷商如何銷售塔位不知情,又姬文宇未曾與原告接觸,與其餘被告間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所受損害與姬文宇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天瑞公司、李晟瑞、李鎮宇部分:渠等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有罪,然不得以此即推認渠等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天瑞公司僅為販售殯葬商品之公司,對於系爭偽造權狀為偽製乙事並不知情,李鎮宇亦非天瑞公司業務員,而李晟瑞僅為天瑞公司負責人,對於向天瑞公司購買殯葬商品後,李鎮宇如何銷售予原告之內容毫不知情,對於系爭偽造權狀為偽造一事亦不知情;李鎮宇於向原告銷售塔位之交易過程中並未施用詐術,亦不知悉系爭偽造權狀為偽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范明煌部分: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無理由,系爭刑事判決已
上訴並經審理中,目前在監無法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陳柏瀚部分:系爭刑事判決業經提起上訴,現於二審審理中
,於刑事二審程序中有提出與原告和解之金額,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李芷羚部分:就系爭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現於二審審理中
,目前準備程序終結尚未收到開庭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今日順公司、林金令、李睿霖、方衍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則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經李晟瑞、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李芷羚、
方衍欽以虛構不存在之買家訛使原告加購塔位、額外支付被告實際上並未墊支之款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4,703萬6,00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5至19之萬福禪寺塔位,乃係原告遭林金令、姬文宇、李晟瑞、李芷羚以系爭偽造權狀誆騙所購入乙節,業據其提出塔位使用權狀光碟資料為證(見重附民卷一第21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林金令、李晟瑞、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方衍欽、李芷羚部分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姬文宇部分則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附於外放系爭刑事判決書暨附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范明煌雖辯以:實際上所收取之金額並沒有那麼多,已對系
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姬文宇、天瑞公司、李晟瑞、李鎮宇則辯稱:就系爭偽造權狀係偽造乙事不知悉,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購買塔位之情形,否認有侵權行為等語。但查,渠等前開所辯,均未提出反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其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㈣另原告固主張李睿霖應就上揭損害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惟查,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並無證據顯示李睿霖與其餘被告間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李睿霖對原告之犯罪事實部分為無罪(見於外放系爭刑事判決書卷第393至394頁),原告復未提出足資佐證李睿霖究與其餘被告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事實,或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李睿霖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情事,故原告請求李睿霖與天瑞公司、李晟瑞、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李芷羚、方衍欽連帶賠償其所受前揭損害款項,並應於1,200萬元範圍內,與今日順公司、林金令、姬文宇負連帶給付之責,洵非有據。
㈤基前,李晟瑞、李鎮宇、陳柏瀚、方衍欽、范明煌、李芷羚
明知實際上並無買家,仍誆騙原告加購塔位,致使原告挹注資金共4,703萬6,000元而受有損害,又天瑞公司藉其不法組織活動使原告受損害,自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渠等連帶賠償前揭款項,應屬有據。另林金令明知今日順公司未獲代銷萬福禪寺塔位之授權,仍偽製系爭偽造權狀,並以李晟瑞擔任負責人之天瑞公司及姬文宇為經銷商,李芷羚負責實際銷售及交付系爭偽造權狀予原告,原告因而購入100座萬福禪寺塔位,渠等共同以分工方式進行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1,200萬元損害,而天瑞公司、今日順公司則藉其不法組織活動使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今日順公司、林金令、姬文宇,就前開命李晟瑞、天瑞公司、李芷羚給付部分,於1,200萬元範圍內,與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又渠 等係負共同侵權責任,非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所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聲明,容有誤會。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天瑞公司、李晟瑞、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李芷羚、方衍欽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渠等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天瑞公司及李晟瑞自107年12月12日(見重附民卷一第347頁)起、李鎮宇及陳柏瀚自108年3月29日(見重附民卷一第353至355頁)起、范明煌自同年4月12日(同年月1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應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重附民卷一第357頁)起、李芷羚自同年3月30日(見重附民卷一第363頁)起、方衍欽自1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天瑞公司、李晟瑞、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李芷羚、方衍欽應連帶給付4,703萬6,000元,及天瑞公司、李晟瑞自107年12月12日起,李鎮宇、陳柏瀚自108年3月29日起,范明煌自同年4月12日起,李芷羚自同年3月30日起,方衍欽自113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今日順公司、林金令、姬文宇在前開命李晟瑞、天瑞公司、李芷羚給付部分,應於1,200萬元範圍內,與李晟瑞、天瑞公司、李芷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姬文宇、天瑞公司、李晟瑞、李鎮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品蓉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現金交付/匯款金額(新臺幣)購買塔位名稱及數量負責業務1103年8月18日49萬元法藏山塔位5個李鎮宇2104年3月23日68萬6,000元法藏山塔位共計29個李鎮宇、陳柏瀚3104年4月16日98萬元4104年4月17日98萬元5104年6月29日156萬8,000元6104年8月17日39萬2,000元7104年8月24日39萬2,000元8104年9月17日117萬6,000元法藏山塔位6個范明煌9104年9月22日39萬2000元法藏山塔位2個李鎮宇10104年10月26日245萬元法藏山塔位25個范明煌11104年11月2日49萬元法藏山塔位5個12104年12月29日120萬佛林寺塔位共計40個李芷羚13105年1月21日216萬元14105年3月14日144萬元15105年5月5日240萬元萬福禪寺塔位暨牌位共計100個李芷羚16105年5月30日240萬元17105年6月30日204萬元18105年8月22日480萬元19105年8月11日36萬元20105年10月28日240萬元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共計77個方衍欽21105年11月25日144萬元22106年1月10日240萬元23106年3月9日300萬元24106年4月1,100萬元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26個方衍欽總計4,703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