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上訴人 馬啓天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婉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被上訴人 徐張斌
徐瑞珠 徐滿娥 徐秋香 徐玉賢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善緣 兼上列徐滿娥 以次 三人訴訟代理人 徐玉貞 被上訴人 徐毓蓮
張瑋婕 (即 徐玉美 之繼承人)
張佩芬 (即徐玉美之繼承人)
張舒評 (即徐玉美之繼承人)
張賢名 (即徐玉美之繼承人)
張佩琦 (即徐玉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 張賢昌 、張賢名、張瑋婕、張佩芬、張舒評、張佩琦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張賢昌以次等6人(下合稱張賢昌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各稱系爭261、262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系爭261建物由上訴人取得,系爭262建物由被上訴人維持分別共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請求:㈠張賢昌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核追加系爭土地併予分割部分,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分割所生之爭執,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徐張斌、張賢昌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與徐張斌、 黃徐瑞珠 、徐滿娥、徐毓蓮、徐玉貞、徐秋香、徐玉賢、徐玉美等人所共有。因徐玉美已死亡,其繼承人張賢昌等6人未就徐玉美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爰求為命徐玉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合併予以變價分割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賢昌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美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黃徐瑞珠、徐滿娥、徐秋香、徐毓蓮、徐玉賢、徐玉貞則以:同意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未表示意見。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為屬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如不動產共有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1月20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徐玉美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張賢昌等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徐玉美繼承系統表、徐玉美除戶戶籍謄本、徐玉美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89頁、第239至251頁、原審壢司調字卷第31至34頁、第49頁、第102至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依上說明,上訴人為求分割系爭房地,請求張賢昌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美所有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徐張斌、黃徐瑞珠、徐滿娥、徐秋香、徐毓蓮、徐玉賢、徐玉貞及徐玉美應有部分各為1/16,徐玉美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張賢昌等6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89頁),準此,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有據。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系爭261、262建物均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內部相
通且共用同一出入口,一樓為1個廚房、客廳、客房,二樓為2個廁所、3間房間,三樓為1個廁所、4個房間,三樓上尚有加蓋屋頂之空間,各建物之室內格局已無法確認分戶牆之位置,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31至34頁、原審卷第82至116頁),足見系爭261、262建物興建時,內部隔間及管線配置即係規劃供單一住戶使用,若採原物合併分割,將系爭261、262建物分歸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各取得其中一個建物,則未能取得出入口之建物,即需另闢出入口,而建物內部無樓梯者,則需另行設置樓梯以供通行上下樓層,且建物內部管線亦需重新配置並設置分戶牆,方有各自獨立使用之可能,另參酌兩造均無人願意分得系爭262建物,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由此可知,系爭261、262建物若採原物合併分割,徒增兩造就該建物利用上之不便,且減損共同使用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均蒙受不利。又兩造均無意願或無資力一併買下系爭261、262建物,亦不宜將系爭261、262建物分配於其中一共有人,並由該共有人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錢,故採原物合併分割或併採補償分割之方式,均非適宜。另若將系爭261、262建物各自獨立原物分割,同樣有前述各建物構造上及使用經濟上獨立性不足問題,各共有人仍將受有不利,且兩造不同意若其分得系爭261建物,願以金錢補償未分得該建物之其他共有人,亦無共有人願意分得系爭262建物,足見系爭261、262建物各自採原物分割或併採補償分割,亦屬不宜。故本件系爭建物不能為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價分割。
㈡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之住宅,兩造均為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89頁),復參以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謂系爭建物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辦理移轉登記必須連同其坐落基地一併移轉等語,有該所108年3月25日平地登字第1080002856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2頁),足證系爭建物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自應將系爭房地合併予以變賣。且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亦為到場之對造被上訴人黃徐瑞珠、徐滿娥、徐秋香、徐毓蓮、徐玉賢、徐玉貞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另徵諸張賢昌等6人繼承徐玉美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而徐玉美該應有部分遭其債權人查封(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5頁、第189頁),即不得再予分割(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參照),應由張賢昌等6人維持公同共有。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合併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最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張賢昌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美所有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訴請將系爭房地合併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最為允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及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湯美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858.2747/625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129.42全部3層一層38.00二層38.00三層38.00屋頂突出物15.42(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29)二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127.58全部3層一層37.46二層37.46三層37.46屋頂突出物15.20(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10)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得價金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馬啓天1/21/22徐張斌1/161/163黃徐瑞珠1/161/164徐滿娥1/161/165徐秋香1/161/166徐毓蓮1/161/167徐玉賢1/161/168徐玉貞1/161/169 張賢昌公 同共有1/16連帶負擔1/1610張賢名11張瑋婕12張佩芬13張舒評14張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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