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訴人達進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直逸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 律師
陳展穎 律師被上訴人 承啟醫 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伊禪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複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即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54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與被上訴人洽談購買車號000-00號數位乳房攝影X光巡迴車(下稱系爭車輛)乙事,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該車,已支付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議定於107年農曆春節前交車。嗣被上訴人遲未辦理交車,兩造乃協議將價金降為450萬元,並改於同年5月21日簽訂契約及交車。詎簽約前被上訴人以車輛保養為由,要求延後交車日期,伊因排妥交車事宜無法同意延期,雙方乃未完成簽約。兩造既未成立買賣契約,乃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返還該款項。縱認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車,伊以民事準備㈢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請求返還該款項。倘認伊應負違約之責,則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款項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伊得請求返還酌減後之數額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先位追加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
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為履約保證金,嗣上訴人拒絕簽約並交付尾款,經伊催告仍未獲置理,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款項,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自106年起洽談系爭車輛買賣乙事,原約定總價為550萬元,嗣於107年3月間協議變更為450萬元,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者,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而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另買方於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即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
㈡、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 郭碧川 結稱:伊自106年起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車輛買賣事宜,被上訴人於總價議定後,即以需先行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為由,要求上訴人先付系爭款項。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目的,係為承接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之預防保健專案,該專案需先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越早通過申請,可承接越多專案。上訴人為儘早取得該車,遂同意於106年12月27日先支付該款項,並繼續與被上訴人磋商契約其他保養維護等內容,至107年5月中旬始達成共識,並開始商議簽約暨交車之日期。兩造開始磋商時,原預計在107年農曆過年前交車,但因被上訴人遲至該年3月才辦妥車輛過戶手續,故未能在上開預定時間交車。上訴人本欲取消合約,但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且更換業務員,雙方才繼續磋商。其後兩造約定於同年5月21日簽約暨交車,惟約定交車日前被上訴人以車輛需保養為由,要求延後交車,伊因已排妥交車事宜,無法同意延後,故兩造未完成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 邱寶慶 所述:伊自106年起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車輛買賣事宜,至11、12月間議定價金為550萬元,上訴人希望在107年農曆年前完成過戶。系爭車輛係用於承接國健署之乳房攝影專案,需先向相關單位行文、報備,且需通過審核,因此伊向上訴人提議先收取系爭款項,代表兩造已完成簽約,可開始進行後續過戶、交車等手續。伊已備妥書面契約,上訴人對該契約內容未表示不同意,當場支付面額計80萬元之支票予伊,另表示因書面契約所載之上訴人負責人有誤,請伊修改後再行簽約。其後伊進行車輛過戶等手續,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曾要求伊傳送已完成過戶的行照資料,但伊因機關作業等原因,尚未能完成過戶,上訴人即表示與其預計時程有落差,後續伊於同年3月5日完成車輛過戶手續,完成後與上訴人聯絡,但沒有得到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 李政諺 證述:上訴人自106年起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車輛買賣事宜。此案原由伊同事邱寶慶負責,伊自107年3月13日起接手。上訴人抱怨系爭車輛過戶時間延宕,致其錯失業務之高峰期,受有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失,被上訴人同意將價金降為450萬元,上訴人才同意繼續磋商。兩造至107年5月15日就書面契約內容完成磋商,接著討論交車日期。上訴人選擇在107年5月21日交車,伊隨即聯絡工程師安排系爭車輛之保養,但因工程師時間無法配合,伊詢問上訴人可否延期交車,然上訴人卻堅持要在當日交車,伊認為應先簽約再商討交車事宜,上訴人隨即表示若不同意於該日交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係為承作國健署之預防保健專案,其愈早取得該車,可承作之專案業務愈多,預期可得之利益亦相對愈高,延後數月交車所產生之價金差額經雙方磋商後可達百萬元,且兩造於契約磋商期間,已將系爭車輛之交付時間列為重要爭點,堪認系爭車輛之交付時間,誠屬系爭車輛買賣本約能否成立之必要之點,為本件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當可確定。
㈢、細繹邱寶慶與郭碧川於106年12月1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邱寶慶向郭碧川表示:「…已跟老闆確認過您提的方案沒有問題,會用支票上方式支付分期,另外142萬的頭期款會希望跟您先收80萬的簽約訂金,待交車完畢後再收取62萬,詳細內容我再修改成合約形式給您參考比較準確」(見原審第69頁),郭碧川與李政諺於107年5月1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郭碧川向李政諺表示:「我尊重貴公司的決定,若無法依照協議於下星期一下午一點交車,請於下星期一下班前完成退款訂金80萬元的程序,待貴公司完成合約內容後再協商買賣流程」(見原審卷第123頁),及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性質為立約定金(見本院卷第62頁),另上訴人自陳:系爭款項目的在加速本件磋商、買賣交易、交車之進行(見本院卷第317頁)各等情,綜上以觀,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目的,係為擔保系爭車輛買賣本約之成立,其性質應為立約定金,當無疑問。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買賣成立前價金之一部先付,要與事實有違,則其以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云云,即屬無據。又兩造雖於107年5月中旬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價金、維修等事宜達成共識,然雙方既表明須擇期簽立書面契約及商討交車日期,可見兩造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等要件先為擬定,而成立買賣預約,作為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張本,惟不能遽認買賣本約已成立。再者,兩造就何時簽立書面契約、交付系爭車輛等交易上重要事項,尚有待兩造之合意,已詳如上㈡所述,然依郭碧川、李政諺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就何時簽立書面契約、交付系爭車輛等重要爭點,意思表示並未一致,顯不能達成合意,致系爭車輛之買賣本約未能成立,而該何時簽立書面契約、何時交付系爭車輛之不能合意,導致買賣預約之目的即簽訂本約不能達成,應認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由上可知,系爭車輛買賣本約係因兩造就何時簽立書面契約、交付系爭車輛等契約必要點不能達成合意,為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另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主張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核與要件不符,尚不可取。且兩造係因就何時簽立書面契約、交付系爭車輛等契約必要之點不能合意,致系爭車輛之買賣本約未能成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訴人非拒絕簽立已達成合意之買賣本約,難謂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買賣本約未能成立,應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得沒收系爭款項,上訴人不得要求伊返還云云,亦不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上訴人係於上訴狀追加主張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8頁),該上訴狀繕本乃於108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上訴人請求自108年5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其主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8月3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能准許。
㈤、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本院既准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即毋庸再就備位訴訟為論斷。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就是否有違約金等之爭點及其他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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