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依指示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更正為「依指示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48分許」;第18-19行「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補充為「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57分、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世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訂,且其行為與該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先予敘明。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另案被告 洪菖澤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 楊素雲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6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罪名、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完全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被告黃世杰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洪菖澤(另追加起訴)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2時49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向上收付處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洪菖澤,而容任洪菖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世杰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LINE暱稱「 劉沛諭 」電話向楊素雲詐稱:可隨其投資股市、期貨原油獲利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黃世杰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62萬元、58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菖澤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影像暨擷取畫面、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何昌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