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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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宥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宥鈞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谷宥鈞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行經大業路1段與寶山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往西駛入寶山街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穿越中,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詹彩雲 沿大業路1段由南往北之方向於綠燈時穿越寶山街口之行人穿越道,谷宥鈞駕車撞擊行人詹彩雲,致詹彩雲倒地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谷宥鈞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詹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宥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彩雲、證人 江笛瑄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詹彩雲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在卷可佐,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肇事時,雖寶山街上恰巧有警察之巡邏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但以其視角及距離僅能見到前方有車禍事故(見偵卷第14頁之報告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至於何人肇事尚無從得知,故被告主動向上前處理之警員表明自己為駕駛肇事者而自首前開犯行,此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重大、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為如前述之挫擦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職)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曾有犯過失傷害罪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