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因此,須以表意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始能聲請公示送達,如相對人拒收送達文件,表意人即非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尚不得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起訴前聲請該法院停止執行,獲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利益向法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300萬元,茲因前開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以永和市福和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拒收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註明拒收之退郵信封為證。
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拒收」而退回,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