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號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甲○)係在交友網站上認識,其後因追求甲○不成,心生不滿,為與甲○交往,竟利用網路身分查證不易之特性,以其所申請奇摩網路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編飾暱稱「 小賴 」男子身分,在交友網路上與甲○聯絡並追求甲○,使甲○誤信確有「小賴」之人,乙○○一方面以「小賴」身分恫嚇甲○與乙○○交往,一方面以自己身分向甲○佯稱其為「小賴」之小弟,遭受「小賴」迫害云云,而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5日下午9時15分許,使用「小賴」之身分,透過其所有、經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以奇摩即時通傳送:「幹,我小孩氣喘我已經很煩了,你還跟可望說這種話,幹你娘的,我很鄭重跟你說,未來4天,我會打電話給你約吃飯聊天,有種你就不要出來,我會叫大爛人(指乙○○)去接你,到時候我會把事情鬧大,不信就試試看,幹你娘,我約妳你不出來,除了會去你家鬧事,星期六會踹死大爛人(指乙○○),過年後會去你家附近和公司貼傳單,不信就試試看,幹,操你媽的,幹,我剛打給大爛人(指乙○○),我有叫他傳話給你,也叫他去接你,幹大爛人說」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對話訊息予甲○,恫嚇甲○,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基於以脅迫、恐嚇方式而為猥褻行為之強制猥褻接續犯意,先於101年1月26日下午7時12分許,使用「小賴」身分,透過其所有、經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以奇摩即時通傳送:「幹小妹你害我在那邊等,你給我放鴿子,很好,大爛人(指乙○○)敢讓小妹放我鴿子,很好,踹他理由又多一條,我要踹死他,明後天我也會在約妳,你不到試試看,幹,小妹我有叫大爛人求你喔,有拍泡澡露
2點接吻照,我就不踹大爛人,小妹這不是上床照喔,也沒賭很大喔,不用想也知道小妹做不到啦,小妹是膽小鬼」等語;又於同日下午8時17分許,傳送:「你是聽不懂嗎,我跟你講,你小姪女,在哪家幼稚園,我都知道了,照片那一各,是你姐的小孩、、、你惹惱我,我都做的出來、、、不信就試試看,去拍啊、、、去啊、、、我管你、、、讓我不爽、、、那我跟你講、、、你那小姪女,會玩蛋、、、幹你娘的、、、不信試試看」等語;復於同日下午8時21分許,傳送:「幹,我已經到,他在哪家,我有叫小弟注意,不想出事,你就給我乖一點,幹、、、我那些手段不會、、、用出來,你家的人,我查清楚、、、我說過,你不亂來,我就不會用到手段,另一各式你小弟的,小姪女,你弟還有一個、、、你不亂來,我就不會,我說到做到」等語;再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傳送:「也可以威脅人,當然阿、、、知道家裡也放一把啊、、、槍是保護他們啊(意指家裡有槍枝)」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與「大爛人」(即乙○○)合拍裸照,乙○○同時對甲○謊稱其亦遭受「小賴」脅迫,必須配合「小賴」之指示合拍裸照,否則甲○或其家人恐遭不測,致使甲○聽聞後心生恐懼,即於101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由乙○○駕車搭載甲○前往苗栗縣○○鎮○○路○○○號「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房間內,由乙○○使用其所有、經扣案之SONY牌數位相機1臺,令甲○裸露身體上半身,拍攝雙方裸露胸部碰觸及親吻動作之照片數張,以此恐嚇、脅迫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三)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1月29日上午12時22分許,使用「小賴」之身分,透過其所有、經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以奇摩即時通傳送:「幹,你聽不懂嗎、、、我再說最後一次、、、反正你只能跟大爛人(指乙○○),叫他娶你,叫他跟你交往,否則就是我娶你,其他人都不行,否則我會鑾po照片,貼照片在你家附近,讓你爸媽沒面子,也會貼在你公司、、、更重要讓我不爽、、、我會對你小姪女亂來,不信就試試看,幹、、、我說你不亂來,我就不亂來」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對話訊息予甲○,恫嚇甲○,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上午12時31分許,使用「小賴」之身分,透過其所有、經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以奇摩電子信箱傳送:「小妹我回到臺中囉,下午要去臺中跟你老公(指乙○○)見面ㄟ,我說我這次我放了渴望一馬,但我心情還是很不爽,一直講那個重覆話,幹,所以啊,因為渴望害的,你和大爛人(指乙○○)要每週出去拍接吻的合照,直到我氣消為止,不拍的話,我就亂po那些露點照,也會威脅小妹你的小姪女,幹誰叫渴望2次惹到我,幹真不爽」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訊息予甲○,恫嚇甲○,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2月15日上午12時26分許,使用「小賴」之身分,透過其所有、經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以奇摩電子信箱傳送:「幹你娘,你和大爛人(指乙○○)是耍我嗎,你叫大爛人(指乙○○)跟我談條件爽我嗎,幹,操你雞巴毛,是耍我嗎,幹,跟你講我原本叫 用藥 小弟,今天去你小姪女幼稚園亂,是後來用藥小弟替大爛人(指乙○○)說好話,我就算了,我不知到他們之間有什麼,我這次就給用藥小弟一個面子,真不爽~幹你娘」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甲○,恫嚇甲○,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3月24日上午12時35分許,使用「小賴」之身分,透過其所有、經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以奇摩電子信箱傳送:「幹小妹我叫大爛人(指乙○○)問你,你速怎樣,不想講啊,很好,幹,大爛人(指乙○○)偶要踹死他,小妹妳的小姪女,偶要綁架,你的裸照我要亂po,不信試看看,幹妳娘,操你基八毛,幹,你等著給妳小姪女收屍,幹,偶明天給你一次機會說清楚,否則就死得很慘,幹」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訊息予甲○,恫嚇甲○,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7月9日下午2時1分許,使用「小賴」之身分,透過其所有、經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以奇摩電子信箱傳送:「心愛老婆小妹, 哩李 作啥,挖攏災,哩艾乖乖,謀挖丟對你小姪女下手廳屋謀,我先鶴你警告,挖今ㄚ袂回台北,挖阿母好粉多,過陣子ㄟ賽出院,挖先用一張賀你警告,哩謀乖挖ㄟ叫小弟企你公司,廳屋謀」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甲○,恫嚇甲○,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乙○○於101年7月9日以「小賴」身分,將上開與甲○合拍裸照(未露點)張貼在交友網路上,經甲○發現報警,為警於101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前往乙○○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SONY牌相機1臺(為警交由乙○○代為保管),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05號卷第8、16頁,本院卷第16、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2-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05號卷第7、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身分證照片、保管條、臺中市○里區○○路○○○號2樓平面圖、101年7月14日i-Part愛情公寓-最受女生歡迎的溫馨交友網站網頁列印、帳號tttyy38與tgrfv63524
1之101年3月2日、101年1月29日、101年1月26日、
101年1月25日、101年1月23日即時訊息列印、YAHOO奇摩電子信箱101年3月24日、101年2月3日、101年2月15日、101年7月9日電子郵件列印、IP:XXX.67.XXX0000-00-00對話網頁列印、IP:XXX.67.16.XXX0000-00-00、XX
X.67.16.XXX0000-00-00對話網頁列印、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01年保字第57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主機照片、甲○
102年1月8日寄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主機照片、甲○與被告裸露上半身之合照相片各1張、電腦主機內甲○裸照光碟1片、搜索被告住處錄影光碟1片、登入帳號tttyy38( 賴建興 )之申請人資料及IP位置資料、臺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電子郵件、雅虎奇摩帳號tttyy38@yahoo.com.tw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含申請時之IP位置、認證電話、電子信箱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2-23、25-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05號卷第10、12、13、證物袋,101年度核交字第1799號卷第8-27、30-50頁),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44條強制猥褻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對被害人嚇稱如不聽從就對之不利,要加以傷害等語,係屬強制猥褻行為之脅迫行為,亦即強制猥褻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恐嚇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係於
101年1月26日下午7時12分許、8時17分許、8時21分許、9時30分許,接續以奇摩即時通之網路訊息,傳送將加害甲○之小姪女生命、「乙○○」之身體等事,以此脅迫甲○與「乙○○」合拍裸照,致甲○攝於被告上開恐嚇脅迫之手段,而於翌日(27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搭載前往上揭汽車旅館內,聽命被告而裸露上半身後,再由被告持數位相機拍攝甲○裸露上半身,與被告碰觸並親吻之照片數張。被告前揭傳送網路訊息之恐嚇行為,係自101年
1月26日下午7時12分起,至同日下午9時30分許,不斷實施,且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與甲○共同裸身接觸、拍照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是被告前揭舉動,自屬於猥褻之行為。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足以壓抑甲○對自身性自主決定權,業已該當恐嚇、脅迫而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屬其強制猥褻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七)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罪、6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網路交友認識甲○、心生愛慕,竟以恐嚇、脅迫之方式遂其滿足私慾之目的,未慮及此舉對甲○產生莫大心理恐懼及精神壓力,影響甲○身心甚鉅,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任職廠務助理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頁),暨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所處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僅就該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強制猥褻罪所處之宣告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七)所載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05號卷第
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之SONY牌數位相機1臺,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10頁),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期徒│││一)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二)所示│捌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SONY││││牌數位相機壹臺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期徒│││三)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一(│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期徒│││四)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一(│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期徒│││五)所示│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6│如犯罪事實欄一(│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期徒│││六)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7│如犯罪事實欄一(│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期徒│││七)所示│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