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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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壽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武燕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7,9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3,904元,及其中6,047,92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2,015,976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均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未自行架設電桿,因使用電信線發送、傳輸或接受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電信纜線有附掛原告所有電桿之必要,而自91年8月30日起,向原告申請租用電桿附架電信線。依電業法第59條授權原告訂定,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0條規定,租金應按其租用數量照原告所訂各種器材租費費率表單價按月計收。依原告所訂定「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規定,以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20元,超過10,000點部分,按單價8折計收,即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16元,租電費用每2個月收取1次。另依台電公司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架設之電信線路,原告營業區得每年普查1次,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租金之附架點數時,應就超過數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之租金。此均為被告於申請時所知悉、同意並履行多年之契約條款,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二)被告自91年8月30日起向原告申請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線,並填寫線路附掛登記申請單,91年間申請租用附掛點數有925點(計算式:19+797+109=925),復於99年間陸續申請增加租用附掛點數136點(計算式:14+20+94+8=136),又於100年間申請增加租用附掛點數600點(計算式:200+150+50+200=600),合計為1,661點,兩造間就上開租用電桿之附掛點數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以上開租金計算方式繳納租金。
(三)原告於100年9月7日召開纜線附掛普查協調會,說明原告將自100年9月8日起進行普查作業,並將普查日期通知被告,請其派員會同,均未獲置理,原告因而逕就電信線實際附架點進行普查,普查結果發現被告實際附架點數為20,576點,相較被告原租用1,661點,超出18,915點。嗣原告於101年5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上開普查結果,並於101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應補收100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附架點數差額18,915點之租金。詎被告既不補辦附架點數差額之租用手續,亦不繳納應補收期間之租桿費,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附架點數差額18,915點之租金8,063,904元【計算式:①在10,000點以內租金:10,000點-1,661點=8,339點,20元×8,339點×24個月=4,002,720元;②逾10,000點租桿費:20,576點-10,000點=10,576點,20元×10,576點×0.8×24個月=4,061,184元;③合計:4,002,720元+4,061,184元=8,063,904元】。
(四)又普查結果超出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電桿之附架點數部分,被告並無附掛使用原告電桿之合法權源,其無權使用原告電桿附架電信線,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8,063,904元之利得。
(五)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63,904元,暨其中6,047,92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2,015,976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6年1月9日成立,以播送有線電視為主要營業,因有附掛有線電視電纜線之需求,而向原告申請纜線附掛於原告之電桿,兩造遂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電桿供被告附掛使用,被告則給付原告租桿費用作為使用電桿之對價,並無約定租賃期限,因此,兩造係成立不定期限之系爭租約。被告自91年向原告租用電桿起,兩造就租桿費用之額度即採取協商約定一定總額之方式為給付,租賃期間原告雖有調漲租桿費用,惟其調漲之幅度係雙方協商,兩造間自始未計算實際附掛使用電桿之數量(被告租用之電桿實際數量,實會因拆除或地下化而無固定之數量,不易計算且會浮動),而以議價之方式,由兩造協商出總額作為全區之租桿費用,故自91年間至100年間,係由原告出具其製作之租桿費用通知單,經被告同意蓋印且繳納租桿費用後,即由原告開立繳費收據予被告,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中有關附掛使用電桿之租用數額,自始係由原告擬定一個租桿費用總額作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考量成本後同意繳納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即以此數額作為租用全區電桿之對價,原告並無單方面逕行決定租金數額之權限,此為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之慣例。
(二)原告於100年10月間無預警地單方面自行依據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公司內部規定,逕自將計算兩造間租金總額之方式變更為「以被告實際使用電桿之總數乘以每支電桿租金20元」,並發函向被告表示尚積欠租桿費用等情,然原告組織型態尚未完全民營化,仍係屬私法人性質,應與被告係立足於對等之地位,故不得擅以內部自行訂定之營業規則單方面強制性拘束被告,被告亦無遵循義務。而原告所提出之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原告86年4月3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雖載明原告營業區得每年普查,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附架點數,應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時間附架點所需租桿費用等語,惟均屬原告內部規定,且被告均未曾見過,上開內容欠缺拘束被告之強制力。又依電業法第59條可得授權訂定之規則,其訂定之範圍亦應以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限,不得逾越電業營業性質之範圍,故縱認原告內部規定係屬電業法第59條可得授權訂定之規則,原告仍不可據此規定,任意強制干涉或拘束其他非電業性質之一般私法契約,是系爭租約應適用一般私法自治原則,而由兩造以協議方式約定租桿費用。另依原告所提出線路附掛申請登記單所附之承諾書內容,前二行明載「立承諾人__向貴公司申請將電信線附架於貴公司電力桿(附架之電力詳如附表),特立承諾事項如下,請惠予同意附架」,可見被告出具承諾書僅係配合原告申請登記之作業流程,並非代表被告允諾原告可依前開營業規則所訂之附架點數及單據計收為依據。
(三)兩造間租金計算方式係原告開立租桿費用繳費通知單後,由被告憑單繳費後,原告再給予繳費收據,足見自99、100年間,基於原告欲調漲租金之因素,由兩造協商合意後,以被告申請增加點數作為調漲租桿費用總額之方式,再由原告核章同意(申請登記單及相關明細單上均有原告公司調查人、覆核人及線路課長等人核章確認),且91年至100年間長達約十年期間均無異議。準此,兩造間租金之計算方式,自始應視兩造是否就租桿費用總額具有合意而定,被告申請增加點數僅屬作為調漲租桿費用總額之方式,被告出具承諾書亦僅屬於完備申請增加點數登記手續之用。
(四)原告之電桿於35年間即行架設,每桿以目前成本連工帶料約2,700元,惟其業已依國營事業法規折舊提列至電費之中由全國用電戶分擔,因此其架設電桿之成本實質上已然回收,故原告將電桿承租於被告所獲得之租金利益,實為原告額外取得之利益。本件租金費用最終將由廣大之收視戶負擔。蓋收看有線電視現已為臺灣地區居民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民生消費娛樂,倘因原告不合理之大幅度調漲租金,導致廣大之收視戶必須增加收看有線電視之支出,比較衡量原告大幅度調漲租金所獲得之利益及廣大之收視族群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權利之行使顯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又如前所述,被告租用之電桿數量會因拆除或地下化而無固定之數量,實無法如原告所述得以實際使用之電桿數量為計價標準,且依照雙方過去之履約慣例,係以協商議定一個總價之方式作為租桿費用,而今原告逕自以實際使用電桿之數量計算租金而未以與被告議價之方式協商,且大幅調漲租金數額,業已違反過去交易慣例,原告行使權利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五)原告曾通知被告參加100年9月7日所謂普查纜線附掛會議,然被告並未派員參加該次會議,原告仍能進行普查,並於10
0年9月8日單方面完成普查,足見普查程序根本無須被告配合,益徵101年4月7日原告派王經理、調度組沈經理、業務組巫經理前來被告處,根本不是商談「纜線附掛普查相關事宜」,而是商談租桿費調漲事宜。此外,於100年9月8日普查結束後,原告依舊允許被告依照先前協商結果,依序於100年9月19日、100年10月14日、100年12月22日,按協商結果填載登記單,由原告開立繳費單供被告繳費,益見兩造間附掛點數之租金實出於兩造協商。
(六)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均依照原告開立租桿費用繳費通知單繳費,原告再給予繳費收據,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被告所繳納之租桿費用即為系爭租約之對價,被告當有權使用原告之電桿,且原告電桿亦不因提供被告附掛電信纜線而影響其原有功能,原告仍可正常使用相關電桿(例如附掛原告之路燈),亦可同時出租予被告以外之其他業者附掛或使用,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與法自有未合。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㈠第13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16頁及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其發送、傳輸信號、文字、影像、聲音之電信線有附掛原告所有電桿之必要。
2.依台電公司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就被告架設之電信線路,原告營業區處得每年普查1次,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時,應就超過數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之租金。
3.被告自91年8月30日起向原告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為925點,復於99年間向原告陸續申請增加點數136點,於100年間則向原告陸續申請增加點數600點,共計為1,661點。
4.原告於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就被告電信線實際附架點進行普查,普查結果認為被告實際附架點數達20,576點,乃先以原證7函通知被告:一、於101年5月25日前會同原告確認普查結果。二、倘逾上述日期未會同確認,原告將逕依普查結果計算。嗣又以原證9函催告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前補繳100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增加費用608萬1,264元。被告有收受上開二函文,惟於上開普查期間迄今,均未派人會同普查或確認普查結果,亦未依原告催告補繳任何費用。
5.本院依職權向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函調被告自91年1月至101年12月訂戶數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52頁)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之租金計算方式為何?
2.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8,063,90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台電公司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就被告架設之電信線路,原告營業區處得每年普查1次,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時,應就超過數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之租金。此均為被告於申請租用時所知悉、同意並履行多年之契約條款,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補繳附架點數差額之租金等情,固據其提出台電公司營業手冊、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填載之用電登記單(見本院卷㈠第27至34頁),僅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等語,並無被告明瞭或審閱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之內容,而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部分,亦無前開補收租金之規定,另被告於填載上開登記單所附由其簽署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㈠第87、90、94、
98、102、105、109、113、117、121、125頁)亦未載明前開補收租金之規定,此有承諾書11份在卷可參。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台電公司營業手冊、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曾知悉並同意為租賃契約之一部,是本院尚難認前開補收租金之規定為兩造電桿租賃契約約定之範圍,且為被告所知悉及同意,則被告自無須受前開補收租金規定所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電桿,兩造約定每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被告在同一區處申請附架點在10,000點以內,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20元,超過10,000點部分,按單價8折計收,即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16元,租桿費用每2個月收取1次等語,業據其提出台電公司營業手冊節本、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原告86年4月3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電桿附掛登記單與明細、線路附掛登記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向原告承租電桿,兩造間確實有不定期之系爭租約存在,惟辯稱:系爭租約有關租金計算方式係由兩造協商所得出,並非以被告實際使用之電桿數量及前開收費標準計算租金,且被告承租範圍係其營業範圍內之全區電桿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 廖仁男 到庭證稱:伊於97年年底起在被告任職迄今,被告向原告租用電桿之情形,都是雙方人員不定期就租金之協商合意後,再決定被告繳交多少之租桿費用,最近3年即99年、100年、101年,原告都有來要求被告協商調整租桿金額,協商過程均是伊派公司主管即伊特助 陳泳銓 出面與原告業務承辦人員協商,99年之協商內容為被告從原本每兩個月繳納37,000元,調整為自100年5月起每2個月繳納約48,000元,100年之協商內容再調整為每2個月繳納61,000元,上開協商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原告希望被告增加附架之點數所計算出來增加之金額,且經過雙方協商同意後才確定之繳費金額,特助陳泳銓協商後,增加之費用都是伊同意才確定的,被告會依確定之繳費金額換算成附架增加之點數,並依原告之內規送登記單,再依原告開出之繳費單去繳費,登記單及繳費單就是雙方協商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至6頁);證人陳泳銓則到庭證稱:伊自90年12月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91年間擔任工程師,目前擔任總經理特助,伊大約95、96年間起,就有與原告服務所之業務承辦人員協商兩造間租用電桿費用,協商經過都是原告打電話通知被告公司,請我們調整租金,伊就跟總經理報告,總經理會告訴伊一個金額,伊就以總經理指示之金額與原告協商,伊有去過原告大里、霧峰、太平、烏日營業服務區協商,都是找業務承辦人員,每次業務承辦人員都不一樣,都是一進去的時候,先說伊是被告公司人員,問大概要調整多少金額,原告承辦人員就會跟伊說就是調漲一點,伊就跟原告說我們總經理指示之金額,原告就請我們儘速申請,我們協商內容就是這樣,當場也沒有說出一個確切金額,伊回公司後就請公司業務助理填寫申請附掛點數之登記單,並告知業務助理說這次要換算成多少點數,因為伊跟總經理都知道原告計算標準就是一個附掛點20元,所以用協商金額除以20元就等於換算出來之點數,登記單就是協商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反面至36頁)。依證人廖仁男、陳泳銓上開證述,可知渠等均未能詳加說明兩造間之協商過程、當時在場人員、協商結果紀錄及相關證據等情,且證人陳泳銓雖稱其親身參與協商過程,惟觀之上開內容,其僅係至原告營業服務區詢問調漲租金之金額,兩造並無經過討價還價,或與原告任何人員討論後所得出租金之協商過程;又衡諸常情,證人陳泳銓所稱兩造間所調漲之租金,均是依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廖仁男所指示之金額云云,倘若不虛,則何有再與原告協商租金金額之理?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電信線附架用電登記單,其內容為被告向原告登記目前附掛點數,並表明增加或減少,並未載明兩造就租金之協商過程或協商結果,顯與證人陳泳銓上開所稱登記單為協商結果等情未合。再者,依證人劉啟生、 陳明宗王俊忠張紋慈 到院均證稱:渠等分別為原告太平、大里、烏日、市區服務所之業務承辦人員,並無與證人廖仁男、陳泳銓協商過本件租用電桿所附掛點數之租金一事,且渠等並無權利與電信業者協商或決定租金事宜,對於用電登記單亦無實質審核權限等語,可證原告服務所之業務承辦人員,並無可協商本件租金之權利甚明。是證人廖仁男、陳泳銓所稱兩造間之租用電桿之費用,都是雙方人員不定期就租金之協商合意等情,並無可採。
2.且查,被告就其租用電桿之附掛點數部分,不但於前開登記單上載明增加或減少多少附掛點數,甚而登記單所附之「原告租用電力桿登記單」、「被告向原告聲請附掛電桿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88、91、95、96、99、100、103、10
6、107、110、111、114、118、119、122、126、127頁),亦就被告附掛線路之地點、桿號、電纜條數、使用掛點等情均記載詳實,衡情,倘被告係向原告承租其營業範圍之全區電桿,被告何需於申請登記單上為上開之明確記載?足證兩造間系爭租約確實係以被告附掛點數作為租金計算之依據,而非被告得使用其營業範圍之全區電桿。
3.又查,原告於被告在未補辦租用點數前,僅就已租用之附架點數開立繳費單據向被告收取租桿費用,係因就逾租用點數部分,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當然無從開單要求被告繳費,被告據以辯稱原告同意被告以登記單或繳費單上之金額繳費,即係認該金額為兩造間協商後之租金云云,實無可採。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係以協商方式決定租金,及被告電桿租賃之範圍為全區等事實,其前開所辯,自難信實。
(三)原告於100年9月7日召開纜線附掛普查協調會,說明原告將自100年9月8日起進行普查作業,並將普查日期通知被告,請其派員會同,嗣原告於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就被告電信線實際附架點進行普查,普查結果認為被告實際附架點數為20,576點,乃先於101年5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一、於101年5月25日前會同原告確認普查結果。二、倘逾上述日期未會同確認,原告將逕依普查結果計算。」等語,復於101年10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前補繳100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增加費用6,081,264元。上開函文被告均有收受,惟於上開普查期間迄今,均未派人會同普查或確認普查結果,亦未依原告催告補繳任何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0年9月14日D台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辦理纜線附掛本處電桿普查檢查會會議記錄、原告
101年5月9日D台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附掛原告電桿點數普查補收明細表、原告101年10月18日D台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附掛原告電桿點數補查補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至41頁),被告除抗辯上開函文關於原告補繳費用應以兩造間協商結果外,對於上開被告實際附架點數為20,576點之普查結果並無爭執,且證人陳泳銓於本院亦證稱:被告知悉上開普查結果,該普查結果實際附掛點數應該是被告實際附掛點數,但被告沒有實際上去普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反面頁),原告又自承被告租用區域範圍於本次普查前並未辦理過普查(見本院卷㈡第115反面頁),綜合上開事證,原告應自101年4月20日普查完畢時起,始確認被告於租用區域範圍之實際附架點數為20,576點,而被告既就上開實際附架點數之數量部分並無爭執,顯然承認於101年4月20日時點之附架點數為20,576點。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補繳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逾使用申請附架點數之租金,然其於101年4月20日普查完畢前,並無從確認被告於租用區域範圍之實際附架點數為20,576點;況原告就被告於101年4月20日普查完畢前即超額使用附架點數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系爭租約係以月份為交費基準,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補繳普查完畢後即101年5月起至
101年12月之期間,逾使用申請附架點數之租金,始為合理,而其主張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4月間計算被告超額使用附架點數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另依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檢送之被告自91年1月至101年12月訂戶數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52頁)顯示,被告自91年1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被告訂戶數均介於44,976戶至58,497戶之間,變動不大,且數量互有升降,而被告於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附架點數之初既僅有925點,與原告101年4月間普查完畢後之被告實際附架點數20,576點,相差甚鉅,惟依被告訂戶數資料,被告91年8月訂戶數為52,700戶,101年4月則為57,872戶,差距反而不大,足見上開訂戶數資料並非必然反應於被告實際附架點數,本院既無從以被告前開訂戶數資料而推知被告增加附架點數之數量與時點,自無從僅依上開被告訂戶數量,即推論原告101年4月20日普查完畢前被告之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為何,併此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雖無逾申請使用之附架點數應補收租金及依普查結果增加租金之約定,然原告至100年間既然僅同意被告使用當時申請之附架點數即1,661點,且原告於101年4月20日普查完畢時,發現被告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20,576點,逾租用附架點數18,915點,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就超過被告原承租附架點數18,915點,並無合法權源,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被告雖未承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就每一個附架點數每月為20元,然證人廖仁男、陳泳銓於本院均證稱:原告租金計算標準就是一個附掛點20元,故被告用兩造協商金額除以20元,換算成被告附架增加之點數,並依原告之內規送登記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6頁),且依被告提出之繳費收據明細表及92年間至98年間繳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90至219頁),可知92年間至98年間之每2月租金均為37,000元,而被告於91年間向原告填載附掛點數為925點,至98年間均未更動,依此計算,92年間至98年間之附掛點數每月為20元(計算式:37,000元÷925點÷2個月=20元),核與證人上開所述相符,故原告主張每月每一附架點為20元,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附架點數超過10,000點部分按單價8折計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自應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計算基礎。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5月至101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687,968元【計算式:①在10,000點以內即8,339點部分(計算式:10,000點-1,661點=8,339點)之租金:20元(每月每一附架點為20元)×8,339點×8個月=1,334,240元;②逾10,000點即1,0576點部分(計算式:
20,576點-10,000點=10,576點)之租金:20元×10,576點×0.8×8個月=1,353,728元;③合計:1,334,240元+1,353,728元=2,687,968元】。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單方面逕行大幅調漲租金之行為顯已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租用以外之電桿,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專為損害原告,自難謂原告所為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六)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後另具狀抗辯:原告發函表示被告未經申請附掛線路或附掛未符合規定者,原告得辦理拆除,然原告未拆除普查中發現之未經申請附掛線路或未合規定之附掛,足見原告同意被告按照協商結果繳費租金等語,然查,本院已審認兩造間就租用電桿之租金並非係以協商方式,如前所述,且參以被告超額使用電桿非原告可立即知悉,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承諾書所示,原告僅有權利自行剪除被告超額使用之電纜線,尚無義務隨時清點數量、核算租金及剪除租用範圍以外電線之義務。而原告乃依兩造合意使用之電桿數量核算租金,縱與被告實際使用數量不符,亦屬被告是否無權使用電桿之問題,而與意思表示錯誤有別。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且不反對被告超額使用電桿,尚難遽認原告有何默示同意以繳費通知單所示之點數作為被告實際使用點數之情事。況原告普查電桿數量時,被告確有超額使用電桿之事實,縱認被告實際使用之電桿數量曾因故較租用數量為低,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就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6,047,928元部分,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44004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該支付命令並於101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004號卷第17頁),復於102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擴張上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8,063,904元,該民事準備書㈡繕本於102年1月23日當庭送達被告,有該書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992元部分【計算式:①在10,000點以內即8,339點部分之租金:20元×8,339點×2個月(即101年5月至6月)=333,560元;②逾10,000點即1,0576點部分之租金:20元×10,576點×0.8×2個月(即101年5月至6月)=338,432元;③合計:333,560元+338,432元=671,99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5,976元部分【計算式:①在10,000點以內即8,339點部分之租金:20元×8,339點×6個月(即101年7月至12月)=1,000,680元;②逾10,000點即1,0576點部分之租金:20元×10,576點×0.8×6個月(即101年7月至12月)=1,015,296元;③合計:
1,000,680元+1,015,296元=2,015,976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24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逾原租用之附掛點數部分,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超額使用承租附架點數以外之電桿,原告雖不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無權使用前開租用以外之電桿,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2月止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87,968元,及其中671,992元自101年11月21日起,其餘2,015,976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莊嘉蕙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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