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志清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1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確定,104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藥品等物品(詳103年度保管字第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志清違反藥事法案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而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3年3月24日確定,並於104年3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606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詳103年度保管字第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藥品(白色膠囊)│36粒│├──┼────────┼────┤│2│藥品(未填裝空膠│13粒│││囊)││├──┼────────┼────┤│3│藥品(驗餘檢體,│31粒│││白色膠囊)││├──┼────────┼────┤│4│藥品(驗餘檢體,│31粒│││白色藥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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