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CKSONJARREDJOHN(加拿大籍)指定辯護人黃均熙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ACKSONJARREDJOH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JACKSONJARREDJOHN(中文姓名: 傑瑞 ;下稱傑瑞)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經少年彭○○(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徐若我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車手之工作,其與「徐若我」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女兒積欠販毒集團款項,須清償方釋放其女,否則將對其女不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日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該100萬元裝入白色紙袋(下稱裝錢紙袋),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裝錢紙袋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永春高中公車總站對面白色長椅下,隨即依指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其女;傑瑞則依「徐若我」及所屬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上址取走上開裝錢紙袋,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某棒球場,將裝錢紙袋丟至草叢中後離開,之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裝錢紙袋。嗣乙○○因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未接到其女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鎖定傑瑞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傑瑞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下稱訴卷】二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9年5月27日、28日之警詢陳述
,分別有未請通譯、未錄影等情而認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180頁),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贅述,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徐若我」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丟在桃園某處棒球場草叢以轉交上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收取借款,不知道是收取詐騙款項,且我只和「徐若我」聯絡,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云云。然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
被害人乙○○佯稱:其女兒積欠販毒集團款項,須清償欠款方釋放其女,否則將對其女不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日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將款項裝入白色紙袋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永春高中公車總站對面白色長椅下,被告則依「徐若我」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收取被害人放置之裝錢紙袋,再將裝錢紙袋丟在桃園某處棒球場草叢,以轉交上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偵17731卷【下稱偵卷】第129至132頁,訴卷一第77、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現金100萬元放入白色紙袋置於長椅下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至99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徐若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63、103、77至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彭○○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介紹傑瑞,我有跟傑瑞說過這是做詐欺,也有勸過傑瑞不要再去做,且我介紹前,傑瑞已經有在做詐欺了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0頁),已見被告對於「徐若我」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實係從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乙節,已有所知悉。
2.且現今社會消費借貸之管道固然多元,然不論係以不動產、動產或信用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或私人抵押質借,為使借款、還款或利息確實交付有所依憑,不論係以匯款、轉帳或面交等方式,無不係確保金流能忠實反應,以免他方拒不認帳,殊無將款項置放於無人可點領之處,而故不留下證據之可能。又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且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
3.稽之被告與「徐若我」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提及「到時候拿到了是直接拿我的兩萬出來嗎」、「我已經從裡面拿我上次的兩萬了喔」、「今天也是一樣拿到錢,我薪水直接在裡面拿出來嗎」等語(見偵卷第51、53頁),可見被告領取包裹、轉運包裹之行為,可獲得之報酬竟高達2萬元,甚可由被告逕自從所收取之款項中扣除報酬,此顯與一般物流業者運送貨物之報酬顯不相當,亦與貸款實務之操作有別;參以上開對話中,「徐若我」與被告間曾提及「安全嗎」、「有警察但只是路過而已」、「找安全的地方」、「以後不要穿這麼好認的衣服」、「趕快去斷點」等語(見偵卷第55、57頁),則「徐若我」既指示被告取款時,應避免讓人印象深刻,並注意安全及警方動向,顯有刻意逃避警方查緝之意;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徐若我」指示我去拿錢,並把錢丟在棒球場的草叢等語(見訴卷一第152頁),是被告領得款項後,並非當面交予「徐若我」及所屬詐騙集團點收,而係以將款項置於指定處所後,即行離去之迂迴隱密方式轉交,更顯與一般處理合法帳務,均需當面核對點清款項無誤並簽寫憑證收據之常情有違;且衡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應能預見是收取不法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於本案時已年滿18歲,為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仍依「徐若我」及所屬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收款,再將所收得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以轉交,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所收取款項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猶配合指示前往收款、交款,顯見被告不僅客觀上與「徐若我」及所屬詐騙集團有收款、交付詐得款項之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具有共同詐欺及設置資金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有兩個人叫我去拿錢,一是用line指示我,另一個用蘋果手機imessenger跟我聯絡,當天「徐若我」用line指示我先去臺北等,之後會用電話通知我,我到地點後,另外的上手有打電話通知我去另一個地點拿錢等語(見偵卷第131頁);且觀之被告與「徐若我」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尚提及「隨便叫一個拿過去火車站就好了」、「等等可以叫一個來天朝醫院直接跟我拿嗎」、「我到我要到的那個點了,但大哥還沒打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3、51、53頁),已見該詐欺集團中,除被告、「徐若我」之外,尚有被告所稱「大哥」、「來拿錢之人」之人,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至少3人乙節,應有所認識無誤。被告上開辯稱:僅與「徐若我」聯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5.至被告另辯稱:另案 周賢榕 警詢中曾提到「不要告訴傑瑞」,可證明我不知情云云,惟查,依證人周賢榕於警詢中證稱:我和 簡士傑 對話中所指「不用 密傑瑞 」,是我請簡士傑只要向我及向簡士傑之上手回報即可,不需要再跟另一個上手傑瑞回報現場監控情形,簡士傑是我介紹給傑瑞,再由傑瑞指揮簡士傑從事詐騙工作,簡士傑面交成功之款項會交給傑瑞,再由傑瑞給他報酬等語(見訴卷二第139至141頁),已見上開對話中所指「不用密傑瑞」,僅係指不需要向傑瑞回報現場監控情形,並非指不要將詐欺乙節告知傑瑞,況依證人周賢榕上開證稱傑瑞指揮簡士傑從事詐騙工作、交付報酬之情,更見被告確實清楚知悉其所為係從事詐騙取款車手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後,依「徐若我」指示,將所收得款項置於他處後即離開,以此方式交付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詐欺犯行即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騙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模特兒工作、未婚、無需撫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強制工作部分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訴卷一第80、152頁),且被告於109年5月27日遭另案扣案之款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1280號判決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供與「徐若我」聯絡本案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1280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於本件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驅逐出境:被告係加拿大籍之外國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及居留證影本(見審訴卷第35頁,訴卷二第187頁)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志洋
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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