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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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孜 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91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57、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黃孜尚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57、8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覺得其也是受害者,因為當初帳戶是借給朋友 簡庭豪 用,後面郵局通知,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李孟倪陳嘉紅 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告訴人李孟倪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嘉紅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10月24日桃營字第1081801058號函及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等證據,並說明被告對於不具密切情誼關係又無信賴基礎之證人簡庭豪借用本案帳戶乙事,豈有未多加詢問原因即貿然出借之理,足徵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且對於縱使證人簡庭豪自己或再轉交他人以該帳戶為不法詐騙使用有所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認定被告犯本案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上詞,再次爭執原判決之認定,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是其執此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已非可採。
(二)又證人簡庭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說要玩線上遊戲要跟我借帳戶,有無此事?)當時要借的不是我,是我朋友,我有跟黃孜尚講。我那個朋友叫 林信斈 」、「(問:當時 林幸斈 跟黃孜尚借帳戶,是何時的事?)很久了,因為他們不熟吧,他們只見過一次面,當時他講是說借一次而已,匯錢經過帳戶,玩那個遊戲以後就還他」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41頁、第143頁),而證人林幸斈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相關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69頁、第171頁、第203頁至第21
3頁、第215頁至第223頁),惟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款之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是縱使被告真有借出帳戶情事,然不論被告係將帳戶交予證人簡庭豪或林幸斈,均無從改變被告與證人簡庭豪及林幸斈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未多加詢問原因即貿然出借帳戶之情形,仍足認被告對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有所容認,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仍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理由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孜尚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街○○○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7號、108年度偵字第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孜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之「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6時22分至26日14時13分之某時」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4時13分前之某時」;同欄第11、12行所載之「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8110元至前開帳戶內」應予更正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8,123元合計5萬8,110元至前開帳戶內」,及補充如下述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 黃孜尚固 坦承有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友人「 簡廷豪 」需要帳戶玩線上遊戲,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借給「簡廷豪」使用,並告知密碼,伊不知道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因為伊認為「簡廷豪」是朋友,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可佐(本院卷證物袋);而告訴人李孟倪、陳嘉紅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及以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告訴人李孟倪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4時57分及同日15時3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8,
123元共計5萬8,110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陳嘉紅則於10
7年8月26日15時37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李孟倪、陳嘉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08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下稱1257號卷】第9至11頁、107年度偵字第36650號卷【下稱36650號卷】第4至5頁),並有告訴人李孟倪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嘉紅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10月24日桃營字第1081801058號函及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1份(1257號卷第12頁、第16至18頁;36650號卷第6、7、10、12至14頁;本院卷第49頁及證物袋)在卷可稽,是被告名下本案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李孟倪、陳嘉紅之工具乙節,首堪認定。
㈡而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
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發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遭竊、遺失或被作為不法使用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告訴人2人之工具,已如前述,足認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2人時,確實擁有對該帳戶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放心加以使用。從而,應可合理推認被告確有直接交付或透過他人間接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即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廷豪」,本身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或該「簡廷豪」再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被告對於「簡廷豪」,僅知「簡廷豪」年齡約36、37歲,住於確切地址不詳之桃園市內壢某處,目前疑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等節(本院卷第74頁),除此之外,未能再提供其他資料供本院調查,則「簡廷豪」確實之姓名、年籍資料即無從認定,併此敘明。
㈢而被告雖辯稱:因為「簡廷豪」是朋友,才將本案帳戶借給
「簡廷豪」玩線上遊戲,伊沒有想到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從被告坦承:僅需約半小時之時間,並存入1,000元至帳戶內,即可申辦本案帳戶,不用花費其他成本等語(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佐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情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對於「簡廷豪」遊玩線上遊戲為何需要使用本案帳戶,及一般人可以自由申辦金融帳戶,「簡廷豪」卻不使用自己帳戶,而特別向被告借用等節,被告竟稱:伊不知道「簡廷豪」玩線上遊戲為何要使用帳戶,也沒有質疑「簡廷豪」,因為彼此是朋友,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本院卷第74、75頁),顯與上揭常情不符,已屬可疑,何況被告亦稱:「簡廷豪」係106年間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時認識之獄友,伊先出監,之後於107年2、3月間在某朋友住處再遇到「簡廷豪」,後來有繼續以電話聯絡,偶爾會出去一起吃飯,頻率約1個月
2次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知被告與其所稱之「簡廷豪」,僅係服刑時所認識之朋友,而被告於出監後,並未繼續與「簡廷豪」保持聯絡,而係在另一朋友住處偶遇始再建立聯繫,但頻率亦非頻繁,並參被告在警詢時曾稱:伊係將本案帳戶借給朋友,只知道綽號叫「小雞」,不知道全名等語(36650號卷第2頁背面),苟被告真與「簡廷豪」具有一定交情,於當時豈有不知「簡廷豪」真實姓名而無法回答之理,堪認被告與「簡廷豪」彼此間實未具有密切情誼關係,更難認被告對於「簡廷豪」有何信賴基礎,則被告對於不具密切情誼關係又無信賴基礎之「簡廷豪」借用本案帳戶乙事,豈有未多加詢問原因即貿然出借之理,足徵被告前開僅因「簡廷豪」係朋友即交付本案帳戶之辯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又時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至特定金融帳戶以詐取財物之行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呼籲預防。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並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曾申辦2個金融帳戶,將該等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存款、提款使用,亦曾從事工地工人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本院卷第73、74頁),則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不知,此從被告亦稱:伊不會把金融帳戶借給陌生人,因為如果是不認識的人,伊怎麼知道對方會不會拿去作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3頁)亦可明,而其既預見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無故蒐集帳戶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持以訛詐被害人之確信,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無密切情誼關係亦無信賴基礎之「簡廷豪」使用,且其亦自承無法確保「簡廷豪」取得本案帳戶後不會作不法使用(本院卷第75頁),顯然對於縱使「簡廷豪」自己或「簡廷豪」再轉交他人以該帳戶為不法詐騙使用有所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道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簡廷豪」,欲證明有將本案帳戶交予「簡廷豪」,然被告未能提供「簡廷豪」之確實資料供本院調查,已如前述,且其所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屬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在告訴人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止扣款項,惟告訴人既因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存款至本案帳戶內,則前開款項即已進入詐術行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內,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不因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得款項,而影響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至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騙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致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2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①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
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本院另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0號裁定,將①③案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再將減刑後之①案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93年11月4日至101年9月2日),並與③案有期徒刑部分(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9月3日至101年11月2日)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①至③案之殘刑1年2月又15日,復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年
2月11日,嗣又遭撤銷假釋,惟前開①至③案之殘刑,業於假釋前之103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前開①至③案之殘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與另案罪刑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似之幫助詐欺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等物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因被告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所致之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未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確已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57號、108年度偵字第8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7號
第8389號被告黃孜尚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孜尚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6時22分至26日14時13分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6日14時13分許,聯絡李孟倪並佯稱其積欠銀行款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語,致李孟倪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26日14時57分及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8110元至前開帳戶內;另於107年8月26日14時37分許,聯絡陳嘉紅並佯稱其誤設訂單,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語,致陳嘉紅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26日15時37分許,現金存款2萬9985元至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李孟倪、陳嘉紅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孜尚供述;2.告訴人李孟倪、陳嘉紅之指述;3.開戶及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李孟倪、陳嘉紅之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上揭行為係足以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非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抑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行為,要難對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予以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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