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李毓芬 被告 鄧琼真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郭翊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鄧琼真對於債務人 巴清月 如附件所示本票債權暨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確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巴清月所持如附件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次序7、11之受分配人,受分配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4570元、0元。前述受分配額均減為0元,改分配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鄧琼真部分及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其中8480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嗣後追加日盛公司剩餘之6090元部分,並擴張聲明。惟原告就日盛公司部分於追加前後均主張時效抗辯,足認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日盛公司辯稱原告前未爭執,且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追加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巴清月對原告負有本金268萬4666元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巴清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獲准,另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分配。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鄧琼真為次序5、6、8、9之受分配人,分配金額依序為4000元、2400元、92萬8219元、10萬1111元(下稱系爭鄧琼真之債權,詳如附件所示);被告日盛公司為次序7、11之受分配人,受分配金額依序為1萬4570元、0元(下稱系爭日盛公司之本票債權,與系爭鄧琼真之債權合稱為系爭債權,詳如附件所示)。
(二)惟被告鄧琼真對巴清月沒有如附件所示系爭鄧琼真之債權存在,借據上僅有1張是巴清月簽名,且請求權也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又如附件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7209號本票裁定之系爭日盛公司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且執行費部分均已受償。原告爰代位債務人巴清月,於110年12月24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外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本件起訴之證明。
(三)擴張後聲明:
1、確認鄧琼真對於債務人巴清月之本票債權暨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暨確認日盛公司對於債務人巴清月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鄧琼真為次序5、6、8、9之受分配人,分配金額依序為4000元、2400元、92萬8219元、10萬1111元;日盛公司為次序7、11之受分配人,受分配金額依序為1萬4570元、0元。前述受分配額均應減為0元,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
(一)鄧琼真部分:
1、其與巴清月間確實存在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鄧琼真之債權,僅係因巴清月識字程度低,寫字緩慢,才會由巴清月之子 王東石 在當票、借據簽名。又當票、借據上雖沒有簽巴清月的名字,但仍由巴清月親自按捺指印。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日盛公司部分:
1、系爭日盛公司之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即使罹於時效,僅係請求給付時得拒絕付款而已,債權仍存在,無執行不合法之情事。又系爭日盛公司之債權經多次執行無結果,並無執行費已受償之情形,原告主張日盛公司就執行費已受償而不得受分配,應負舉證責任。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為巴清月所有。
(二)鄧琼真為債務人巴清月之債權人,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如附件所示之債權。
(三)日盛公司為債務人巴清月之債權人,自94年間對巴清月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後,陸續以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對債務人含巴清月聲請強制執行。
(四)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拍定合計為108萬4899元,於110年12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鄧琼真為次序5、6、8、9之受分配人,分配金額依序為4000元、2400元、92萬8219元、10萬1111元;日盛公司為次序7、11之受分配人,分配金額依序為1萬4570元、0元。
(五)本件有確認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巴清月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
1、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見)。
2、原告主張其為巴清月之債權人,迄今仍有債權未受償,因系爭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巴清月卻未為時效抗辯,任由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人即被告參與分配,而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此合於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故原告為保全未受償之債權,自得代位巴清月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訴訟。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
1、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在法律上之地位確實有不安之狀態,影響原告有無受參與分配之權利,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就本件請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系爭鄧琼真之債權請求權均逾消滅時效而不存在,但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尚未屆至,仍可參與分配。
1、基於不動產物權公示性及票據無因性,推定抵押權及票據權利存在,且因「當事人間」對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生爭執,反而是由自稱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張抵押權及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應由否認之人就抵押權及票據權利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妥適。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鄧琼真之債權不存在,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鄧琼真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系爭鄧琼真之債權,其中借款債權部分存在;本票債權部分僅有附件編號4部分存在,其餘不存在兩造之間。
⑴被告鄧琼真為債務人巴清月之債權人,在系爭不動產上設
定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如附件所示之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2點)。又鄧琼真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成立時所簽立之當票、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51頁),其中編號4部分為巴清月之簽名,可以證明鄧琼真與巴清月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其餘部分雖僅有巴清月之子王東石之簽名,但鄧琼真辯稱巴清月有在當票及本票上按捺指印,表示亦同意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
⑵原告雖主張巴清月未在當票及本票上簽名,未與被告鄧琼
真成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鄧琼真之債權,僅係無關第三人云云。惟原告對系爭鄧琼真之債權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借據、本票上所按捺指印不是巴清月,自難為有利之認定。又巴清月為王東石之母,兩人關係密切,理當知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鄧琼真之債權,其不僅不爭執該債權成立於巴清月及鄧琼真間,甚至還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足認巴清月確有在前述借據、本票上按捺指印,而同意成立如附件所示對鄧琼真之債務的意思。
⑶惟巴清月在前述借據、本票上按捺指印,雖有同意成立如
附件所示對被告鄧琼真之債務的意思,但僅成立系爭鄧琼真之債權其中借款債務部分,而本票債務部分則不成立。因巴清月對鄧琼真之借款債務,係諾成、不要式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成立。至於巴清月對鄧琼真之本票債務,因係要式法律行為,則巴清月在本票上按捺指印,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乃在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如附件所示其中本票債務部分,除編號4部分有巴清月之簽名而存在巴清月與鄧琼真之間以外,其餘部分均沒有巴清月之簽名,僅存在鄧琼真與王東石之間,而不存在鄧琼真與巴清月之間。
3、系爭鄧琼真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⑴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⑵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系爭鄧琼真之債權,各自93年、94年
間起算消滅時效,迄至被告鄧琼真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均已逾15年,系爭鄧琼真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業經鄧琼真不爭執,自認無中斷時效事由(本院卷第232頁),足認系爭鄧琼真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4、抵押權除斥期間尚未屆至,鄧琼真仍可參與分配。⑴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
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⑵原告雖主張如附件所示系爭鄧琼真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應
於109年間均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鄧琼真於109年之5年內,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實行抵押權,並未逾越抵押權除斥期間,鄧琼真仍可實行抵押權,並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對抵押物取償而參與分配。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鄧琼真部分受分配金額減為0元,改分配予原告,經核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四)系爭日盛公司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經原告代位巴清月提出時效抗辯後而不存在,日盛公司不得參與分配。
1、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⑵民法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第3款)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第5款)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⑶民法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⑷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⑸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
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見)。
2、原告主張系爭日盛公司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雖經被告日盛公司否認。惟日盛公司為巴清月之債權人,自94年間對巴清月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後,陸續同院以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對該本票裁定債務人包含巴清月聲請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第3點),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閱屬實(僅其中96年度部分經銷毀而無法調閱)。其中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日盛公司雖於104年7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而因此中斷時效,該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28日執行未果而終結並檢還債權憑證及本票。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重行起算3年消滅時效至107年7月27日為止。日盛公司卻遲至107年9月13日才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逾越3年消滅時效。
3、原告為巴清月之債權人,代位巴清月提出時效抗辯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前述說明,得拒絕給付,系爭日盛公司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存在。又債權人參與分配,係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巴清月對於系爭日盛公司之本票債權既得拒絕給付,被告日盛公司自無參與分配之權利。
4、至於被告日盛公司雖辯稱債權仍存在,並無執行不合法之情事或執行費已受償之情形云云。惟系爭日盛公司之本票債權於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後,雖仍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但原告既然代位巴清月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日盛公司自無從透過強制執行之方式參與系爭不動產拍賣後之分配,當然也沒有就執行費部分受償之理。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日盛公司部分受分配金額均應減為0元,改分配予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鄧琼真分配金額依序為4000元、2400元、92萬8219元、10萬1111元,及被告日盛公司受分配金額依序為1萬4570元、0元,前述受分配額均應減為0元,改分配予原告」,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一:編號種類坐落地點1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2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3建物屏東縣○○鄉○○段00○號(門牌地址:○○鄉○○路000巷00號)附表二:
編號抵押權人抵押權設定內容1鄧琼真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93年9月23日字號:潮登字第000000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清償日期:96年9月20日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證明書字號:093屏潮他資字第000000號2鄧琼真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93年10月19日字號:潮登字第000000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萬元清償日期:96年10月13日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證明書字號:000屏潮他資字第000000號附件:111訴84判決系爭債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