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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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 邱仁楹 律師(義務律師)被告 林宗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莘茹 (原審另行審結)因認前曾遭告訴人 黃世福 性騷擾及侵犯其身體,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邀集友人即被告甲○○、乙○○,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可能出沒之前女朋友 洪玉儒 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民權街住處,適告訴人確實在洪玉儒住處,王莘茹、甲○○、乙○○3人即向告訴人質問如何處理意圖侵犯王莘茹一事,告訴人否認有此事後,被告甲○○即自稱係分局之警察,向告訴人稱:既不承認需帶回分局調查偵辦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隨王莘茹等3人搭乘被告乙○○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王莘茹、甲○○、乙○○3人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坐在後座控制黃世福,王莘茹並在車內向告訴人恫稱要載到山上活埋等語,被告乙○○即將車輛往山區行駛,王莘茹復再向告訴人恫稱:拿錢出來解決,否則就活埋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自其所著褲子內取出前一日(11日)及當日稍早提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付王莘茹後,車輛方調頭返回市區令告訴人下車,告訴人始得脫離其等掌控。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王莘茹之供述,以及告訴人之指述、洪玉儒之證言、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簡訊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暨乘坐位置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均供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洪玉儒住處,王莘茹在該處與告訴人談判性騷擾之事,隨後與王莘茹、被告甲○○一同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同案被告王莘茹一起去幫忙洪玉儒搬家,才遇到告訴人,告訴人是自願與王莘茹上車談判性騷擾糾紛,並未強押告訴人上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僅是開車載甲○○、王莘茹到洪玉儒住處,告訴人上車是因為要找一個安靜的地方與王莘茹講性騷擾糾紛的事,並未強押告訴人或恐嚇取財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下午14時至15時許,伊在洪玉儒
住處,聽到有人敲門,伊叫洪玉儒不要開門,但洪玉儒硬要開門,一開門就看到王莘茹與2名男子(按指被告甲○○、乙○○),王莘茹指控伊性騷擾,伊已經解釋清楚,洪玉儒稱不要在該處鬧事,被告甲○○稱要將伊帶回去訊問,伊就離開洪玉儒住處,走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旁,甲○○要伊上車,由乙○○開車,甲○○與伊坐在後座,從上車到下車都沒有受傷,也沒有受到毆打等語(偵字第559號卷第20至21頁);於偵訊時則指證:自稱警察的人是甲○○,說要帶伊回去分局偵辦,伊就說好,到分局去說明,上車後伊是坐在後座,由較胖的男子(按指乙○○)開車,王莘茹坐在副駕駛座,伊是坐在駕駛後方等語(偵字第559號卷第287至288頁);於原審則證稱:王莘茹與2個朋友到洪玉儒住處質疑性侵害的事,伊當場否認,甲○○就說要將伊帶走,洪玉儒表示不行,有事當場講,甲○○稱伊是偵查隊的,伊就表示,沒關係,伊跟他們去,既然是偵查隊的,伊就不會怕,後來就一起到巷口等,因為他們的車停在前面,後來乙○○、王莘茹就出來,然後一起上車,上車後由乙○○開車,王莘茹坐在副駕駛座,甲○○坐在後座,扣住伊脖子,伊無法逃脫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3頁)。告訴人固一致指稱係因甲○○自稱是警察,伊始同意與王莘茹等人一同上車,然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上車前之情節,猶與甲○○一同在巷口等待乙○○、王莘茹,身體並無受到壓制之狀況;且告訴人上車後,僅與甲○○一人同坐在後座,與一般受剝奪行動自由者於搭車時受到左右夾坐之狀況亦不相同;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提及上車後遭甲○○扣住頸部,且於警詢時稱本案過程中並未受傷,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遭被告甲○○扣住頸部,甚而行動自由受到壓制或剝奪之狀況。㈡其次,證人洪玉儒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於當日13時30分許
前往伊住處,王莘茹則於同日14時許到伊住處,是伊請王莘茹前來幫忙處理垃圾,剛好遇到告訴人,二人因而發生爭吵,後來王莘茹跟她的2個朋友(按指被告甲○○、乙○○)說把告訴人帶走,其中一個朋友表示伊是警察,告訴人問該人是哪裡的警察,該人表示是中壢的警察,告訴人就說願意跟他們走,於是告訴人與王莘茹等就離開伊住處等語,固與卷附同案被告王莘茹於偵訊時所供:當時在洪玉儒住處,伊與告訴人在爭執,因為告訴人一直傳簡訊給伊,被伊老公看到,害伊離婚,伊才去質問告訴人,告訴人不承認,當場有一個人自稱警察,現場有點混亂,伊不知道是何人說的等語(偵字第559號卷第288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聽到甲○○稱自己是警察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相符,然由上開供述證據,僅可見被告甲○○口頭表示自己具警察身份,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以警察服制或出示證件、甚至以手銬令告訴人隨同上車之情,則客觀上實無何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認自己處於受逮捕而無行動自由之狀況,自難僅以此節,推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何受到壓制或剝奪之情。㈢就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王莘茹出言恫嚇心生畏懼而交付12萬元部分:
⒈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王莘茹坐在副駕駛座,要伊拿錢出
來擺平,伊就從右邊褲子口袋拿出10萬元、左邊褲子口袋拿出2萬元,交給甲○○,過了幾十分鐘後,伊有詢問甲○○是那個單位的,甲○○稱是桃園中壢偵查隊的,之後回到洪玉儒住處,伊有跟洪玉儒稱被王莘茹和2個自稱警察的人恐嚇取財12萬元,伊是因為王莘茹說要將伊活埋,伊心生畏懼才會交付該款項等語(偵字第559號卷第20至21頁)。嗣於原審則證稱:王莘茹在車上說不能讓伊走、要將伊帶到山上活埋到了山上王莘茹就向伊要12萬元,伊因為對方是警察,所以不敢反抗,而從口袋裡一邊拿出10萬元,另一邊有5萬元,伊就拿其中2萬元,共12萬元交給甲○○,之後乙○○就將車子停下調頭往市區開,伊是在一個國小對面下車,接著想辦法回到洪玉儒住處,就跟洪玉儒說錢被王莘茹他們拿走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3頁)。告訴人於原審係稱身上攜帶15萬元,王莘茹要求要給12萬元,與其於警詢時稱王莘茹要伊拿錢擺平,伊便將身上之12萬元交付王莘茹,所述情節並非全然一致,實非無疑。況告訴人之母 鄭秀珠 開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曾於107年12月11日21時19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提款25,000元、於107年12月12日12時11分08秒提款1萬元、同日12時11分55秒提款9萬元,此有該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559號卷第205頁)。縱告訴人所述上開款項均是由其領用一節為真,然上開先後提款之金額,不僅與告訴人所指交付王莘茹之款項數額不符,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所稱身上之現金數額不同,已無從逕以該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此節指述之真實性。
⒉況證人洪玉儒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大約14時30分許回到伊
住處樓下,表示錢被王莘茹他們搶了,伊有問被搶了多少錢,告訴人說被搶了20萬元,並怪伊沒有幫他講話等語(偵字第559號卷第36頁)。由洪玉儒前述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聽聞告訴人所述交付之款項數額、交付款項之原因,均與告訴人嗣於警詢時所述不同,已難以此佐證告訴人所指在車上因王莘茹恫稱要將其活埋始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12萬元之說法為真。其次,證人洪玉儒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後來回來,就說他身上的錢都被搶了,還強迫他去提款,還好來有一些錢沒被搶,伊就建議告訴人去報警等語(偵字第559號卷第287頁);於原審則證稱:告訴人與王莘茹等人離開後,過了約
1、2個小時,告訴人就跑回來跟伊說被王莘茹他們搶了,伊問告訴人被搶多少錢,告訴人一下說是12萬元、一下說是20萬元,伊認為告訴人在說謊,就說被搶了應該去警察局,來找伊做什麼,伊不知道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帶很多錢,告訴人以前來找伊的時候,會用包包裝著很大筆的金額,至少帶10萬元、20萬元在身上,案發當天告訴人沒有帶包包;最開始發生的時候,告訴人是跟伊說去提款機領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56至157、166頁),是由證人洪玉儒之證言,更無法證實告訴人所指「被搶」、「12萬元」之說法為可信。⒊雖被告乙○○於偵訊時曾供稱:伊聽王莘茹說告訴人有騷擾她
,因為王莘茹是伊朋友的老婆,所以伊有跟告訴人理論,後來甲○○叫告訴人上車,要找一個可以坐的地方聊天,車子開到一半,告訴人就從口袋掏出鈔票,說要把錢捐給政府,把錢丟在車內地板,錢是王莘茹拿去了,不知道告訴人拿出多少錢等語(偵字第855號卷第263頁),然乙○○於原審證稱:
伊在開車,並沒有看到拿錢的事,當時告訴人可以自由地上下車,沒有不讓告訴人走,伊覺得錢是王莘茹拿走,是因為伊認為那是告訴人與王莘茹間的事,沒有看到王莘茹撿起告訴人所丟的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40、41至42頁)。是不能僅憑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同案被告王莘茹於原審證稱:伊找被告甲○○、乙○○到
洪玉儒家,是因為洪玉儒要搬家,需要人幫忙,伊有跟甲○○、乙○○說,如果遇到告訴人,就要他講清楚性侵的事;當時被告甲○○是說「我們到警察局講好了」,從頭到尾沒有人架著告訴人,伊在車上有看到告訴人拿錢在手上,不知道錢後來到哪裡去,告訴人說要拿錢出來解決,但伊是要求告訴人跟伊老公講清楚,讓伊老公知道告訴人並未與伊發生關係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70至271、273頁);對照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洪玉儒到伊住處睡覺的時候,伊有看到王莘茹傳送LINE訊息給洪玉儒,於是伊就冒充洪玉儒的身分與王莘茹對談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4頁),可見王莘茹所述與告訴人間有私人糾紛一情非虛。且告訴人曾於108年10月17日前往接見當時另案在監執行之乙○○,經原審勘驗該時之錄音,內容顯示告訴人曾對被告乙○○稱:「她(按指洪玉儒)故意要在那邊說你啦」、「啊我頭一庭就說他(按指甲○○)啊,第二庭的時候她又說你」、「是她認不對人嘛」、「但是我故意叫她這麼講的」、「只要我能說他對我沒有什麼威脅」、「啊不然講難聽一點,我耳朵怎麼會聽不到,都馬聽我在那邊假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461至462、464頁),可見告訴人就本案有影響證人洪玉儒證言之狀況。由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上開種種作為,益見告訴人於本案指述內容之憑信性實有疑義。
㈤至於檢察官於原審就起訴書所載恐嚇取財罪部分,「更正」
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審訴字卷三第50頁),然就告訴人將款項交予何人、基於何種原因交付,告訴人之指述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同案被告王莘茹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之款項,而被告乙○○上開於偵訊時所述錢是王莘茹拿走之說,與其嗣於原審所述不同,且與告訴人所指係將12萬元交予被告甲○○之說法不符,另證人洪玉儒之證言,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所指交付12萬元一情為真,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等有何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而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強制罪犯行,是檢察官此節所指,自有誤會。㈥綜上,告訴人歷次指述本案情節乃有差異,而證人洪玉儒所
證,無法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加以同案被告王莘茹、乙○○、甲○○之供述,亦無法認定彼等有以何種方法壓抑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而在車內恫嚇告訴人交付12萬元,而使本院得被告甲○○、乙○○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黃世福始終未稱伊在車上有持續與被告王莘茹爭吵,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證不符;又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下車前有問」,可見告訴人所述屬實;而告訴人始終指稱被告甲○○自稱是偵查隊警員,而被告王莘茹亦自承有人自稱警察,加上被告甲○○所述告訴人下車前有詢問,可見被告甲○○或乙○○其中確一人有自稱警察;告訴人前後所述前後大抵一致,原判決僅以告訴人於若干小細節之陳述不一即否定告訴人指述,忽略被告等亦供承自稱警察、告訴人在車上拿錢出來等節;證人洪玉儒所證屋內情形與告訴人說法一致,且依洪玉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見確有人自稱警察,僅無法確認究係被告何人所為,洪玉儒所證與告訴人指述一致,應認為可信;告訴人在受他人控制、毆打之狀況下,自無炫富挑釁之可能,可見係在受恐嚇下而交付財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告訴人之前後指述確有瑕疵可指,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口頭自稱警察,客觀上尚不足以壓制、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如前述,而告訴人所指在車上交付12萬元款項予被告甲○○部分,亦乏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依本案卷證,無法證明告訴人在汽車後座身旁僅有一人之狀況下,有何受控制之情,且告訴人亦稱並無受傷,亦無法佐證受到毆打。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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