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
41、1542、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瑞智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犯罪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6日下午5時10分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匯款時點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侯佳樺江沛澤鄧之媛蘇昶 融,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侯佳樺、江沛澤、鄧之媛、 蘇昶融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江沛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鄧之媛與蘇昶融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劉瑞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申辦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且將前揭帳戶之密碼均更改成特定數字後,將存摺、金融卡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姓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兼職工作而交付帳戶,對方稱經營彩券需戶頭轉帳,約定每個帳戶、每星期可給伊新臺幣(下同)6,000至8,000元,但其未取得薪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並均有領取金融卡乙
節,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0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儲字第1050119555號函及
105年7月26日儲字第1050128671號函所附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5826號函暨所附105年6月16日至同年
7月6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5年8月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740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03年4月15日至105年8月2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74號卷【下稱偵26674卷】,第30至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68號卷【下稱偵3768卷】,第7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4273號卷【下稱偵24273卷】,第8至10頁)。而侯佳樺、江沛澤、鄧之媛、蘇昶融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4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侯佳樺(見偵24273卷第5至
7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沛澤(見偵26674卷第38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鄧之媛(見偵3768卷第4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昶融(見偵3768卷第6頁及反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侯佳樺受詐欺部分,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稽(見偵24273卷第16、24至28、32至34頁);江沛澤受詐欺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 可佐 (見偵26674卷第42、45、47至49頁);鄧之媛受詐欺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供參(見偵3768卷第11至13、15頁);蘇昶融受詐欺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據(見偵3768卷第18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觀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4273卷第10頁;偵26674卷第34頁;偵3768卷第10頁),可見侯佳樺、江沛澤、鄧之媛、蘇昶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旋遭不詳人士提領,兆豐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7日之餘額為911元;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26日之帳戶餘額僅為24元,足認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騙集團向侯佳樺、江沛澤、鄧之媛、蘇昶融詐欺取財所用工具。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事關帳戶申請人
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設定金融卡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使用該金融卡,是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且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3足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高中肄業後即自食其力工作,曾至工地、工廠任職,亦曾從事服務業(見易字卷第90頁反面),應係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且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而被告於105年6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繳銷郵局帳戶舊金融卡、申請VISA金融卡,同年月20日上午8時46分許郵局核發新金融卡,當日下午5時28分許被告持卡跨行提款1,000元(含手續費5元),105年6月22日上午8時22分許再持卡提款500元後,帳戶餘額僅剩45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儲字第1070270142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可參(見易字卷第
100至106頁),另被告於105年6月15日有向兆豐銀行掛失金融卡,同年月16日申請補發金融卡之紀錄,斯時兆豐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07年12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51526號函暨所附103年4月15日至107年11月28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易字卷第107至109頁),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供存摺給他人使用,每個禮拜收取現金,形同擔任人頭,其無法控制別人如何使用帳戶,也無法擔保該他人將其帳戶用於合法用途等情(見易字卷第195頁),益徵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明人士時,當能預見該他人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所得,其金融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偵訊時稱:郵局存摺是2、3年前遺
失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先供述:伊沒有申辦郵局金融卡,也沒有把存摺寄給他人云云(見易字卷第90頁反面),至聽聞檢察官聲請調查其是否有向郵局申領金融卡時,旋又改稱:伊有申辦郵局帳戶金融卡,但後來忘記去領云云(見易字卷第91頁)。嗣經本院向郵局查詢,確認被告曾於105年6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繳銷郵局帳戶舊金融卡、申請VISA金融卡,郵局則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46分許核發新卡(見易字卷第102頁),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偵、審之初對於是否有申辦郵局帳戶金融卡,並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節,並未據實以告,態度上已有可疑。
⒉復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因網路遊戲認識自稱王姓男子
,實不知向其租借帳戶者之真實年籍,且其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未見過本人,不清楚兼職工作之內容等情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195頁及反面),是依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情境,「王姓男子」並非熟識之人,僅憑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繫,在對方身分、來歷均屬不明之情形下,即輕率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對方,實已與一般求職流程有異,被告當不至誤認此為正常之應徵條件。
⒊再依被告所述「王姓男子」稱經營彩券需戶頭轉帳,欲以每
個帳戶、每星期6,000至8,000元之代價,向其租借帳戶使用(見易字卷第195頁),顯見被告已知對方將以其帳戶存、提款項,且有資金流動而需要使用其帳戶,然被告卻在無法掌控、確定進出其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來源下,仍按對方指示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對方可藉此掩飾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可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單純提供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
為,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收贓取款,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時交付2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
欺侯佳樺、江沛澤、鄧之媛、蘇昶融4人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供詐騙集團收贓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各告訴人,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對價、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故「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點,均在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點前,更無從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明知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告訴人受詐騙之情節│匯款地點、時間、金額、帳戶│├──┼───┼─────────────┼─────────────┤│一│侯佳樺│105年6月26日下午4時22分│⑴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北市○○街○○○號7-11之自││││多益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動櫃員機,跨行存款3萬元││││其報名多益考試,因作業疏失│至兆豐銀行帳戶。││││會被多扣款云云,致侯佳樺信│⑵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在新││││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北市○○路上第一銀行自動││││自動櫃員機操作。│櫃員機,跨行存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以上均含手續費15元,故實際│││││入帳均為2萬9,985元。│├──┼───┼─────────────┼─────────────┤│二│江沛澤│105年6月26日下午4時22分│⑴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充為│北市○○區○○路0段00號││││多益中心人員、郵局人員撥打│全家便利商店內,跨行存款││││電話佯稱:其報名多益考試,│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含││││因作業疏失重複報名,會被多│手續費14元,實際入帳2萬││││扣款,可以郵局自動櫃員機取│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2││││消云云,致江沛澤信以為真而│萬9,985元)。││││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⑵同日下午6時53分許,在第││││機操作。│一銀行景美分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含手續費11元,實際入│││││帳2萬9,989元。│├──┼───┼─────────────┼─────────────┤│三│鄧之媛│105年6月26日下午5時39分│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北││││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多益│市○○區○○路○號之台新銀││││中心、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欲取消連續12月之產品扣款│9,985元至郵局帳戶,另支出││││云云,致鄧之媛信以為真而陷│手續費15元。││││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四│蘇昶融│105年6月26日下午5時47分│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FACE│213號7-11之自動櫃員機。││││BOOK松山方程式單車工坊客服│⑴同日晚間7時2分許,跨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購│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物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蘇│戶。││││昶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⑵同日晚間7時14分許,跨行││││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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