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胤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37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胤逵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卓胤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坦承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緣卓胤逵(臉書暱稱「 阿卓卓 」、LINE暱稱「DK」、TELEGRAM暱稱「A」)與 葉睿騰 (綽號「 阿騰 」、臉書暱稱「葉睿騰」、LINE暱稱「RAY」、TELEGRAM暱稱「忍者龜」、已於113年6月20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昱宏(臉書暱稱「愛自由」、LINE暱稱「宏」、TELEGRAM暱稱「派大星」、代號「 王浩 」)因跑山車聚而結識成為車友;民國111年9月間,暱稱「財務長」(另一暱稱「 阮識賢 」、「 小老四 」,即 陳中龍 )之成年男子,以介紹一個「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委託卓胤逵介紹「車手」加入詐騙;卓胤逵為貪圖報酬,即基於使「財務長」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得以遂行而予以助力之幫助犯意,介紹葉睿騰加入;葉睿騰復於同年9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古山「福山宮」前,介紹林昱宏(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另行審結)加入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全能人力銀行」、「財務長」、「經理」、「 杜月笙 ( 杜笙 )」、「闆」、「 戴森 」、「斯巴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林昱宏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該集團擔任收取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及財物、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收水手」之工作,每次取款可抽取百分之1收得款項加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該集團中不詳年籍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編號一、二之 王寶鶯 、 林玉珠 二人,致其二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帳戶時間、金額及戶名」欄所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張銘駿 帳戶內,再由不知情的張銘駿(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出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林昱宏。林昱宏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財務長」,以此分工方式,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嗣因王寶鶯等人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輾轉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卓胤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二)共犯林昱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自白)。
(三)證人即共犯葉睿騰警詢、偵訊供述。
(四)證人張銘駿警詢證述。
(五)告訴人即證人王寶鶯、林玉珠警詢指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六)被告卓胤逵、共犯林昱宏、葉睿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七)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八)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為「財務長」介紹擔任取款之車手,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代為介紹車手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卓胤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雖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但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結果,不符新法自白減輕要件,自無從予以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財務長」介紹取款車手,使「財務長」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財產犯罪、擴展規模、遂行詐欺取款及洗錢目的,從事財產犯罪;又收水手林昱宏出面收取贓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相同之詐欺取財、洗錢前科)、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及罰金之易科折算標準。
(七)被告自陳介紹車手之報酬為1個人10,000元,且已取得(詳參被告112年4月26日調查筆錄、113年6月6偵訊筆錄—偵卷第16頁、第356至3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及戶名
提領時間/金
額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一
王寶鶯
詐欺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假冒王寶鶯兒子「 陳俊廷 」名義,以「LINE」電話聯絡王寶鶯,謊稱因繳納貨款,亟需用錢,要求王寶鶯依指示匯款,王寶鶯誤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果為其子「陳俊廷」,乃於右列匯款時間,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銘駿郵局帳戶。嗣由張銘駿於右列提領時間,接續6次共領出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於111年11月2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給林昱宏。林昱宏旋依「財務長」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女友 陳品淳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醫院對面的堤防邊,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財務長」。
111年11月28日14時50分許/30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張銘駿
①111年11月28日15時04分許/60,000元
②111年11月28日15時05分許/60,000元
③111年11月28日15時07分許/30,000元
④111年11月28日15時18分許/20,000元
⑤111年11月28日15時19分許/10,000元
⑥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10,000元
共計19萬元
二
林玉珠
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法,於111年11月27日以暱稱「珍惜的人」,將林玉珠加為「LINE」好友,並傳送訊息給林玉珠,林玉珠見到訊息後,於同日17時31分許,撥打「LINE」詢問對方身分,詐欺集團成員反要林玉珠自己猜猜,林玉珠試探詢問是否為其朋友「 洪家裕 」,此時詐欺集團成員順勢應和並向林玉珠表示,因其公司要清理帳目,亟需借錢,央請林玉珠借款並儘速匯款,使林玉珠受騙,誤以為對方為其友人「洪家裕」,乃於翌日(113年11月28日)10時許,至台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一段之十九甲農會,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因林玉珠致電洪家裕發現並未有借款一事,乃趕緊報警,經銀行將該筆款項圈存、凍結,張銘駿始未能提領。
111年11月28日10時39分許/200,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張銘駿
遭設定圈存/
止扣並凍結全部受款金額,未能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