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凱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以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既(未)遂罪,犯罪嫌疑均重大,且依被告所述係因價值觀偏差,且欠債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本案是其第六、七次犯罪,之前均有成功並將收得之贓款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佐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組織繁雜,復以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行騙,尚有共犯尚未到案,被告與上開共犯尚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案件,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判決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被告所犯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雖未確定,然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依被告所述,其因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且本案是其第六、七次犯罪,之前均有成功並將收得之贓款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參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複雜,被告如獲釋即可輕易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隱秘方式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再度犯案,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4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