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五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羈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至甲○○及丙○○夫妻之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見該住處二樓主臥室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乃自該窗戶攀爬侵入屋內,並持自備之手電筒一支,供作照明之用,在主臥室內竊取丙○○所有身份證、駕照、機車行照及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與萬泰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郵局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五千元、美金一百元,及甲○○所有之土地銀行信用卡等物。甫得手時,即為甲○○及丙○○當場發現,乙○○見狀旋即沿窗台跳出逃逸,惟於逃逸途中將上開行竊所用手電筒一支及其所有涼鞋一雙遺落於隔鄰防火巷處,因而為警查扣,員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認不諱,並有現場扣案被告乙○○承認其所有之涼鞋及手電筒在卷可稽。
二、並據甲○○於原審證稱:「(當天是如何發現有人侵入你的住處?)因為我太太隔天要生產,我太太很緊張,因為隔天要剖腹產,我們根本沒有睡著,我太太先聽到竊賊在翻動東西的聲音,然後我太太先看到一個竊賊嘴巴咬著手電筒,我太太就大叫,我跳起來就看到一個竊賊,他是背對著我,我有看到竊賊咬著手電筒,因為有很微弱的燈光」、「(你們看到竊賊後,竊賊有何反應?)我太太一叫,竊賊有發現到我們,他就直接從窗戶跳出去」、「(你們是如何判斷竊賊嘴巴有咬著手電筒?)因為當時都沒有開燈,凌晨四、五點都很暗,我太太先聽到有翻她包包的聲音,我太太就起來看,她就大叫,就看到竊賊本來蹲在地上就跳起來,我太太一大叫我跳起來就看到手電筒的燈光,以及黑影從窗戶跳出去」、「(你跟竊賊距離多近?)一、二百公分,約兩步路的距離」、「(你有無正面看到竊賊的正面?)沒有」、「(你從頭到尾都是看到竊賊的背面?)是的」、「(你太太有無看到竊賊的正面?)沒有,因為他都是背對著我們」、「(之前在偵訊中,檢察官提示警卷的手電筒照片給你看,你說照片中的手電筒就是被告當日所咬的手電筒,為何當時你可以這麼確定就是這個手電筒?)我當時有看到是筆形的手電筒,所以我可以做這樣的指認」、「(你是怎麼判斷竊賊是用嘴巴咬著手電筒?)因為我有看到竊賊用兩隻手翻東西,而且有用兩隻手撐著牆壁從窗戶跳出去,因為他兩隻手都沒有拿著手電筒,都有翻東西、撐牆壁,所以我判斷手電筒是咬在嘴巴,我一開始看到燈光是在我太太包包那裡,剛好是在電視機的旁邊,後來竊賊跳出去我看到燈光有在飄」、「(竊賊的手電筒不是綁在頭上?)不是,他的衣褲都是深色的,上衣應該是短袖深色的,他是赤腳,所以在採光罩上面有他的腳印」、「(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看到的竊賊是背對著你,但是你又跟檢察官說你有看到竊賊咬著筆形的手電筒,既然竊賊是背對著你,你如何說你有看到竊賊是咬著筆形的手電筒?)竊賊本來是背對著我們在翻東西,因為我太太一大叫,竊賊就突然站起來稍微轉身,這時候我有看到竊賊的側面,所以我有看到他咬著筆形的手電筒,而且竊賊要從窗戶爬出去也是側身對著我們」、「(除了竊賊爬出去的窗戶外,你們家的門窗有無被打開的跡象?)沒有。就只有我們臥室那一扇窗被打開,不過那扇窗我們在睡覺的時候本來就是開著的」等語綦詳。
三、復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卷(含勘察採證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證物清單、現場照片十七張)可資參佐。而前述扣案之涼鞋及手電筒等物上所採得之斑跡,經鑑驗後,認二項物品斑跡DNA均為同一名男性,且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6.7410^-20,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0602號鑑驗書及被告同意員警採集其唾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竊取之物,雖分屬甲○○及丙○○夫妻個人所有,然其主觀認知上乃係竊取一財產監督權者之財物,故應認係僅侵害一法益。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財,又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造成被害人極大驚恐,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照明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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