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91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
7樓庚○○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2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不可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1年8月8日雲院慶民執乙決字第91-6734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66號就該部分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12月27日變更為丙○○,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撤銷執行程序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後之結果,因此訴之聲明應係宣示不可持該執行名義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上訴時更正為「被上訴人不可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1年8月8日雲院慶民執乙決字第91-6734號債權憑證及該院90年1月17日雲院任民執乙決字第90-318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66號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0年1月17
日雲院任民執乙決字第90-318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A)及同院91年8月8日下雲院慶民執乙決字第91-6734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5年度執字第2366號執行命令,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憑證B,其依據為台北地院79年度訴字第285號請求票款給付勝訴判決,該判決於79年5月20日確定,迄今已逾15年又7個月,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至債權憑證A之依據為台北地院79年度票字第216號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憑以聲請該裁定於77年10月22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蓋章部分屬越權代理,且無債權存在,上訴人無須就該本票負票據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處:
⒈債權憑證B時效既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上訴人可
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以時效完成行使抗辯權提起本訴,被上訴人自不可持此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366號執行程序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債權存在與時效完成之抗辯權為不同二事,並不影響上訴人為行使抗辯權所提本件訴訟。至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時效中斷,必須時效尚未完成前,既已完成,自無中斷可言。
⒉債權憑證A係依據台北地院79年度票字第216號裁定核發,
該裁定記載上訴人之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但上訴人早已於78年9月25日因結婚而獨立創戶,送達處所應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該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力與執行力。而證人 陳俊誠 在原審已證稱該本票係由其簽名,上訴人之印章係乙○○交陳俊誠,陳俊誠到台北市蓋用,乙○○有無向上訴人說不清楚等語。證人乙○○在第二審已到院證稱未交印章給陳俊誠,並稱上訴人未同意蓋章為發票人,上訴人不知此300萬元借款,不知公司抽屜有他的印章,陳俊誠無股份,乙○○準備將上訴人之股份過給陳俊誠夫婦。足見上訴人並未授權陳俊誠簽名、用印,其蓋用為無權代理。事實上,上訴人僅為訴外人崇博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博公司)之掛名股東,其留存公司之印章係為股東權利變更使用,並未授權用於簽發系爭本票,不可因此認上訴人有授權。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不可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1年8月8日雲院慶
民執乙決字第91-6734號債權憑證及該院90年1月17日雲院任民執乙決字第90-318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66號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據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均有持續聲請
執行,就債權憑證A部分,曾於聲請雲林地院79年度民執字第16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不足後,不足部分先後於81年9月29日、84年7月29日、87年3月22日及90年1月27日分別取得雲林地院 丁民執 乙決字第81-1790號、同院第84-1418號、同院第87-1225號,及同院第90-318號之債權憑證,且於92年8月5日在同院92年度執字第7847號執行事件全未受償;又債權憑證B部分,被上訴人曾聲請雲林地院79年度民執字第16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不足後,不足部分先後於81年9月29日、87年3月22日、91年8月8日先後取得同院丁民執乙決字第81-1791號、同院87-1226號、同院第91-6734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均係於時效完成日前聲請執行,已中斷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95年3月間上訴人曾提出申請書洽談和解事宜,關於債權憑證B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已中斷。另系爭本票,票面上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該印章與上訴人以往留存在被上訴人處印鑑卡上之印章相同,且係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崇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票面文義負清償之責。證人乙○○之證詞不可採,其證稱不知公司抽屜有上訴人的印章,但上訴人已自承留存印章於公司之事實,該印章與上訴人於77年2月5日擔任崇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連帶保證人之印章相符,足認乙○○之證詞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印章遭人盜用為變態事實,上訴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所執作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A,經原法院認定為
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3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所執作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B,係依據台北地院
79年度訴字第285號以77年12月23日簽發,面額440萬之本票為標的之請求票款給付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曾聲請雲林地院79年度民執字第16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不足後,不足部分之571,575元,被上訴人於81年9月29日、87年3月22日、91年8月8日先後取得同院丁民執乙決字第81-1791號、同院87-1226號、同院第91-6734號債權憑證,有台北地院79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書及上述雲林地院上述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原審院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4頁)。上開本票既經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依上說明,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為5年,但被上訴人於雲林地院81年9月29日民執字第1791號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後,遲至87年3月22日方取得該院第84-1226號債權憑證,已逾
5年之時效期間,其間被上訴人復未有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3頁背面)。
㈢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章,與上訴人於77年2月5日擔任崇博
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有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8頁、第60、62、6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8之1頁)。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債權憑證B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點析述如下:
㈠債權憑證B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持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債權憑證B時效已完成,但以上訴人在95年3月間曾提出和解方案,抗辯因上訴人之承認,故時效已中斷云云。按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應以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已完成,即無復因承認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上訴人自不可持債權憑證B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抗辯其債權係存在云云,係指債務人(本件之上訴人)在債權人未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前,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非謂上訴人已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後,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債權存在據以強制執行,否則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以債權憑證B部分,聲請台北地院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㈡債權憑證A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債權憑證A係依據台北地院79年度票字第216號
裁定核發,該裁定記載上訴人之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但上訴人早已於78年9月25日因結婚而獨立創戶,送達處所應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該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力與執行力云云。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上訴人主張上開裁定於79年2月28日送達時,其戶籍係設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但戶籍地址既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送達處所非其住居所,其執戶籍登記資料指摘該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次按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上之簽名亦可以蓋章代之,蓋章者同樣應就該票據依票載文義負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一方如主張有越權代理之情形,即須就其代理人逾越其授權範圍一事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章,與上訴人於77年2月5日擔任崇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留存之印鑑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8之1頁),堪信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印章乃係專為辦理股權變更之用,並未
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蓋章係屬越權代理云云。然上訴人曾於77年間擔任崇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0至6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8之1頁背面),而證人即當時負責該項貸款業務之崇博公司人員陳俊誠亦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提示:77年2月5日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與上開支票是否有關?)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與上開支票是屬同一筆借款,當時在約定書上有留存印鑑卡及對保面簽的動作。」、「(問:本票上原告之印章及約定書上之印章是何人去用印?)印章是乙○○保管,由乙○○交給我,‧‧‧所以由我帶著原告3人的印鑑來辦理。」、「(問:原告3人是否同意由你來蓋此印鑑?)乙○○有同意,但乙○○有無向甲○○說我不清楚,所有業務我都是向乙○○報告。」等語(原審卷第87至88頁),足認系爭本票乃崇博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支票貼現借款之用,二者係屬同一筆借款,上訴人既於上述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將其等之印章交由乙○○,復由乙○○將上開印章交付證人陳俊誠就上訴人連帶保證之同筆借款簽發系爭本票貼現借款,衡情應認上訴人就上述貸款金額範疇已有概括授權使用上開印章,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越權代理,未能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⒋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乙○○(即原審原告,上訴人
之胞兄,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其到院證稱300萬元借款係用到崇博公司去,上訴人不知有借款之事,上訴人亦不知道公司之抽屜內有其印章,證人乙○○並未將上訴人印章交給陳俊誠,故上訴人未授權陳俊誠簽名、蓋章云云。查,乙○○係上訴人胞兄,且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其證詞已難期公允。依乙○○之證言,公司抽屜內之印章陳俊誠可以自己拿去蓋章,因為陳俊誠係乙○○太太之大哥,乙○○信任陳俊誠,陳俊誠管理公司之財務、業務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但乙○○身為公司負責人(董事長),肩負公司盈虧之重責大任,陳俊誠並無公司之股份,衡情為公司而貸款之事,陳俊誠不可能不徵求乙○○之同意而擅自作主,故應以陳俊誠之證詞較為可採,陳俊誠應係經由董事長乙○○交付上訴人之印章,並獲得乙○○之首肯始蓋用上訴人之印章。依乙○○之證言,該印章係經上訴人同意所刻製,上訴人並未索回印章(本院卷第50頁),而上訴人對於以該印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係知悉並同意(原審卷第78-1頁反面),足認上訴人關於崇博公司貸款之事已概括授權乙○○使用該印章。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雖係陳俊誠所簽(原審卷第88頁),然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簽名可以蓋章代之,該印章既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越權代理之情事,上訴人自須就系爭本票依票面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憑證B部分,得援引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可持債權憑證B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366號就該部分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至於債權憑證A部分,因該債權憑證A尚未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撤銷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366號就債權憑證A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就債權憑證B部分,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竟仍對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債權憑證A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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