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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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743號聲請人 高敏芳
高崇仁 羅靖雯 羅建豪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濟龍 聲請人 高士傑
高士閎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素瑩
高崇仁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敏芳、高崇仁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羅靖雯、羅建豪、高士傑、高士閎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高昆榮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市○區○○里○鄰○○路○○○號6F之2)於104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之權利,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而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復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高敏芳、高崇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高敏芳、高崇仁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至於聲請人羅靖雯、羅建豪、高士傑、高士閎均為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至少尚有次子 高維挺 未拋棄繼承,有查詢表、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而聲請人羅靖雯、羅建豪、高士傑、高士閎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茲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次子高維挺未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羅靖雯、羅建豪、高士傑、高士閎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渠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