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司法院頒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二)又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在無法對受送達人本人送達,又不能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時,可以採取「寄存送達」方式代替之。又(三)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依據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示意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均可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外地工作,家中又無人收信件,監理站有本人繳稅之增設「通訊地址」,本人直到驗車時才知道罰單未繳,懇請撤銷該罰鍰處分。
三、經查:㈠戶籍法第20條前段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此為遷出之登記義務;又戶籍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此亦為遷入之登記義務。人民有依照實際居住情況申報戶籍之義務,戶籍地即合法推定為人民之住所,各項法律關係亦必須以戶籍地為中心,違反戶籍法而不為遷出遷入登記,其不利益後果應由違反義務者自行承擔。㈡異議人自稱在監理站增辦「通訊地址」,但經本院向彰化監理站查詢,異議人並無辦理增設通訊地址,而且本院函請異議人提出曾經增辦「通訊地址」之證據,異議人亦不回覆本院,故異議人辯稱曾經增設「通訊地址」一事,無從採信。㈢依據卷內裁決書送達回證,係按照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鎮○○路○○○號」送達,因無法送達異議人本人,亦無法補充送達、留置送達,而於96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田中郵局,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㈣而受處分人如對該處分不服欲提出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96年5月25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惟受處分人卻於96年8月30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異議,此觀異議狀上公文收文專用章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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