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富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富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再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既曾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57至58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6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4058)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28日;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8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現為工程助理、月薪新臺幣2萬元,須撫養75歲之母親,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